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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郭X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向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XX诉郭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李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珍英和胡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梁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视力患三级××,目前收入微薄,主要靠政府救济及姐妹帮忙维持基本生活,被告现己大学毕业,亦己参加工作。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及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等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XX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人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患有3级××,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2、低保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无经济收入,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生活困难;

3、广西城市低保审批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享有低保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为240元,根据现在的物价水平已经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

被告郭XX辩称,原告在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中隐瞒重要事实,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关系较特殊,原、被告之间从未以家人的身份共同生活过,原告也从没有抚养被告,对被告的教育、医疗等没有尽到帮助。被告从3岁以来就一直是其外公抚养至成年。原、被告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亲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原告对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也应该减轻。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被告由其外公抚养,外公现年老多病,需赡养,且被告的母亲廖X也是常年多病,没有工作,靠低保维持生活。被告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没有稳定的工作,每月收入极其微薄,仅有1600元每月,生活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居无定所,自食其力尚且困难,更没有养家糊口的能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结合案件的特殊性依法裁量。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间,原告不同意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自然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视力××人,持有三级××证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即领取每月240元的低保救助。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大学毕业之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向被告索要赡养费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1991年7月20日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一直跟随其母及外公外婆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XX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系原告之亲生儿子,应当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残疾人,因欠缺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难,需要领取低保救助,故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儿子,应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虽然从小不跟随原告生活,但这并非其拒绝赡养原告的理由。故原告为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每月支付原告郭XX赡养费8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

人民陪审员  胡XX

书 记 员  邓 媛

附法律条文:

《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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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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