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雷江斌,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系原告吕X妻子。
被告张X,系浙JXXX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陈X,系浙JXXX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X,系陈X表兄。
被告安XX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长虹南路高XX。
负责人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X诉被告张X、陈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雷江斌,被告张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20时50分,被告张X驾驶浙JXX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1线淳化县交通局门前时,由于未注重安全原则、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吕X受伤,张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8时投案自首。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无责任,张X负全部责任,吕X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已做手术内固定处置。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申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401.4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据。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治疗单、门诊手术通知单、外用处方笺。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受损害住院期间及面部整形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鉴定费票据。
证据4、5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产生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
6、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孩子依靠原告抚养的事实。
7、法院诉讼费用的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事实。
被告张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与陈X没有关系,自己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自己及时救治原告,支付吕X26000元,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还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向法庭提供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认为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护理天数计算时间长,护理费愿按每天60元赔偿,交通费数额太高,住宿费无有效证据支持,认为面部整形费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愿承担。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张X的辩称意见。
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向法庭提供证据行驶证、保险单。
对原告吕X提供证据,被告安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4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不予赔偿不予质证。证据6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7无异议,不属于自己承担。被告张X、陈X同意被告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2、3中西京医院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方里卫生院的票据亦无病历印证,215医院数张票据无病历印证,亦与住院时间不符,三张票据非正式发票。证据5的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对被告张X提供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吕X提供证据1、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据3中的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医疗费无病历印证、时间不符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交通费部分与治疗时间不符,住宿费无正式发票,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交通费予以适当考虑,住宿费无证据支持。证据3中的治疗单、门诊手术通知单、外用处方笺因未实际发生医疗费,不予认定。
被告张X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0时50分,被告张X驾驶浙JXX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1线淳化县交通局门前时,由于未注重安全原则、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吕X受伤,张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8时投案自首。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无责任,张X负全部责任,吕X受伤后在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被送往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面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3.右手皮裂伤,4.头外伤反应,5.失血性贫血。支出医疗费29861.10元,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三个月。2013年12月16日在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支出医疗费6483.90元,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三至六个月内禁止左下肢剧烈活动。以上医疗费共计3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2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合理确定为1000元。原告吕X2014年1月1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吕X左三踝骨折并脱位致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遗留面部条状瘢痕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43天加出院后120天计18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46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合理确定1000元。鉴定费支出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吕X父亲吕XX生于1936年4月20日,母亲张XX生于1931年2月28日,吕XX和张XX有儿子吕X和女儿吕XX,吕X妻子杜X,儿子吕XX生于2009年4月18日。被抚养人吕XX、张XX的生活费3148.2元,被扶养人吕XX的生活费11926.2元。被告张X已支付原告吕X治疗费26000元。被告张X与陈X是表亲关系,事故车辆浙JXXX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陈X名下,张X借用陈X的车辆,该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张X负全部责任,吕X无责任。张X借用陈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X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由张X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张X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X医疗费363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31637元,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93002元,由被告张X赔偿38635元,鉴定费1600元由张X赔偿。因张X已支付吕X26000元,实际上再由被告张X支付吕X142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申请费80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虎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
书 记 员 崔XX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淳化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