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X,女。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蔡X,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
原告白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3日婚生男孩钟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生男孩钟XX现尚年幼,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3日婚生男孩钟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脑梗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电子档案查询信息、户成员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男孩钟XX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原、被告应保持家庭的完整,为婚生男孩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夏XX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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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