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生于1982年4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庭方,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女,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眭庭方,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陈X、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马XX。由于原、被告来自不同省份,生活、风俗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此外,被告脾气暴躁,争强好胜,不理解、关心原告。同时,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时常与他们吵闹。原、被告因夫妻感情恶化,于2013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协议过离婚,但因被告要求过高无果。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背道而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恋爱,相识五年后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且恋爱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女,故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良好,直至2013年9月才分居生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女马XX(2006年死亡),婚后于2004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马XX(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夏民族小学读四年级)。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案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X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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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