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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廖XX、吴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5年9月29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XX,男,1974年6月8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1962年11月13日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1973年10月21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66年2月19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1969年12月21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XX,男,1962年5月2日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拘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72年11月16日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X,男,1985年5月28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后被拘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吴XX、陶XX、余XX、廖XX、周XX、杨XX、何XX、余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张XX、吴XX、余XX、廖XX、周XX、周XX、杨XX、何XX及其辩护人王XX、余X及其辩护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XX同余XX、廖XX、周XX、周XX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贞丰县XX,余XX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的科长,廖XX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周XX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郑XX诱骗到贞丰县富豪酒店501房间,随后陶XX、余XX、廖XX三人在富豪酒店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走郑XX现金人民币(下同)一万元。

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陶XX同廖XX、杨XX、余X林(在逃,另案处理)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杨XX冒充贞丰县XX,陶XX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科长,廖XX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余X林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胡XX诱骗到贞丰县兴XX306房间,随后杨XX、陶XX、廖XX三人在兴盛楼旅馆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胡XX现金两万元。

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陶XX、廖XX、余XX、周XX在册亨县城实施诈骗,由余XX冒充册亨县XX银行领导,陶XX冒充册亨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廖XX负责放哨。由周XX在街上将受害人张X诱骗到册亨县嘉宾XX201房间,随后余XX、陶XX、周XX三人在嘉宾馆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张X现金一万元。

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XX同廖XX、余XX、杨XX在XX县城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XX县银行领导,余XX冒充XX县林业局科长,廖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杨XX负责放哨。由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黄XX诱骗到XX县好兄弟休闲吧内,陶XX、余XX、廖XX在好兄弟休闲吧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黄XX现金三万元。

5、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陶XX同廖XX、余XX、余X林在赤水市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赤水市XX银行的行长,余XX冒充赤水市税务局的主任,余X林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廖XX负责放哨。余X林在赤水市中山XX将被害人王XX诱骗至温馨宾馆807房间,随后陶XX、余XX、余X林三人在温馨宾馆807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王XX现金六万元。

6、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XX同杨XX、廖XX、余X在六枝特区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六枝特区XX银行的主任,杨XX冒充六枝特区税务局的科长,余X冒充从北京来的销售人员,廖XX负责放哨。余X在街上将被害人张X凤诱骗至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随后陶XX、杨XX、余X三人在忠全旅社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张X凤现金一万元。

7、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陶XX同杨XX、廖XX、余X在水城县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水城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杨XX冒充水城县XX银行的主任,廖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余X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赵X诱骗到水城县金阳XX308房间,随后陶XX、杨XX、廖XX三人在金阳旅社308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赵X现金一万三千元。

8、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陶XX同杨XX、廖XX、余X林在纳雍县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纳雍县国税局的科长,杨XX冒充纳雍县XX银行的主任,廖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余X林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马XX诱骗至纳雍县凯华宾XX301房间,随后陶XX、杨XX、廖XX三人在凯华宾馆3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马XX现金一万七千元。

9、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周XX、何XX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贞丰县XX,余XX冒充贞丰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左X会诱骗到贞丰县安雅宾XX505房间,随后吴XX、余XX、周XX三人在安雅宾馆505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左X会现金四万四千元。

10、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周XX、何XX在兴义市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兴义市XX,余XX冒充兴义市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黄XX诱骗到兴义市洪源宾XX404房间,随后吴XX、余XX、周XX三人在洪源宾XX404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黄XX现金六千九百元。

11、20l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周XX、何XX在瓮安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瓮安县XX,余XX冒充瓮安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袁X先诱骗到瓮安县新XX对面咖啡厅内,随后吴XX、余XX、周XX三人在咖啡厅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袁X先现金一万元。

12、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

周XX、何XX在余X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余X县银行领导,余XX冒充余X县国土局科长,何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周XX负责放哨。何XX在街上将被害人徐XX诱骗到九五宾馆212房间,随后吴XX、余XX、何XX三人在九五宾馆212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徐XX现金五千四百元。

13、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XX同周XX、周XX、何XX在江口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江口县XX,周XX冒充江口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白X诱骗至江口县仲夏XX,随后吴XX、周XX、周XX在仲夏咖啡馆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白X现金三万元。

14、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吴XX同周XX、周XX、何XX在德江县城实施诈骗,由周XX冒充德江县XX,吴XX冒充德江县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何XX在街上将被害人潘X诱骗到德江县龙城商务宾XX506房间,随后周XX、吴XX、何XX在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潘X现金三万元。

15、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XX同周XX、周XX、何XX在天柱县城实施诈骗,由周XX冒充天柱县XX,吴XX冒充天柱县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何XX在街上将被害人游XX诱骗到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随后周XX、吴XX、何XX在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游XX现金三万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陶XX、吴XX、余XX、廖XX、周XX、周XX、杨XX、何XX、余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九被告人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陶XX、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何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XX同余XX、廖XX、周XX、周XX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贞丰县XX,余XX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的科长,廖XX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周XX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郑XX诱骗到贞丰县富豪酒店501房间,随后陶XX、余XX、廖XX三人在富豪酒店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走郑XX现金人民币(下同)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郑XX报案。

(二)证人证言

1、周XX证实:2013年11月30日早上,郑XX给我借了一万元,晚上听她老公(熊XX)说她被三个人骗了八万元。其中有七万元是用来买地基的。

2、熊XX证实:2013年11月30日早上,我老婆郑XX被骗八万元,其中的七万元是家里用来买地基的,一万元是她给我兄弟周XX借的。

(三)被害人陈述

郑XX陈述:2013年11月30日早上,我被三个人诈骗一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在贞丰县税务局上班的夏XX,一个是XXAPO总部派来销售APO卡的销售人员李X,一个是XX银行的赵XX,在富豪酒店501房间以低价销售APO卡给我让我有利可赚,骗走我的一万元。我因打麻将把家里准备用来买地基的七万元输了,所以我开始给公安机关及我老公说被骗了八万元,我实际被骗一万元,并且被骗走的一万元是给朋友周XX借的。

(四)被告人供述

1、陶XX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余XX、廖XX及两个重庆丰都人一起在贞丰县城的一个地方,余XX冒充税务局的科长,廖XX冒充卖卡的销售人员,我冒充XX银行领导。我们在街上找到一个妇女为诈骗对象。我们把该妇女骗到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里面,由廖XX假装销售产品给余XX和该妇女,我假装银行的行长去买产品。廖XX就以低价销售该卡给该妇女,让她觉得有利可图。于是她准备从廖XX处买卡,并预先支付了一万元,之后我们就拿着这一万元跑了。我们五个人各分得2000元。

2、余XX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中XX旁边一家宾馆内,陶XX冒充银行行长,我冒充税务局夏XX,廖XX冒充从XX到贞丰销售APO卡的工作人员,周XX、周XX负责放哨。廖XX先用打电话的方式把一个30多岁的妇女骗到宾馆里,后以低价向该妇女销售APO卡,让该妇女觉得可以赚钱,于是就预交了一万元给我们办金卡,由陶XX拿钱去银行办卡,陶XX从宾馆出去后就打电话给该妇女,叫她带上身份证去银行输密码,该妇女就去银行,我们几个就跑了。

3、廖XX供述:2013年11月30日早上,陶XX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余XX冒充税务局领导,我冒充从XX来销售卡的工作人员,周XX负责放哨,我们一起在贞丰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菜市口遇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我们就以打电话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中医院旁边的一个宾馆内,后就向她低价销售卡,利用她吃差价的心里来骗得一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得2500元。

4、周XX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陶XX、廖XX、余XX、周XX在贞丰县城内寻找诈骗目标,由廖XX冒充销售APO卡的外地人,余XX冒充税务局科长,陶XX冒充银行行长,他们把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骗到中医院对面的一个宾馆内,以低价销售卡的方式骗得该妇女的一万元。我和周XX是在宾馆对面修房子处放哨,后我们五个人一个分得2000元。

5、周XX供述与周XX供述基本一致。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郑X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余XX)就是2013年11月30日冒充税务局夏XX诈骗自己的人;5号(陶XX)就是冒充XX银行赵XX诈骗自己的人;6号(廖XX)就是冒充从XX来销售APO卡的销售人员李X诈骗自己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贞丰县富XX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陶XX同廖XX、杨XX伙同他人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杨XX冒充贞丰县XX,陶XX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科长,廖XX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余X林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胡XX诱骗到贞丰县兴XX306房间,随后杨XX、陶XX、廖XX三人在兴盛楼旅馆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胡XX现金两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胡X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胡XX陈述:2014年6月25日早上,我被三个人在贞丰县兴XX306房间以销售产品要办VIP卡的方式诈骗二万元。他们其中一个冒充XX来做生意的人,一个冒充税务局张科长,一个冒充XXX,销售产品的那个人右手手臂还有一道伤口。

(三)被告人供述

1、杨XX供述:2013年11月左右,我和陶XX、廖XX、余X林一起来贞丰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税务局的人,我冒充银行的员工,廖XX冒充从外地来的产品推销员,余X林负责望风。廖XX在街上找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就以问路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一个招待所的房间内,并向该妇女低价推销产品,让该妇女觉得有利润可赚的情况下开户交了二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我和陶XX假装去上班,陶XX就打电话给该妇女叫她去XX签字,完善手续。她离开房间后,我们几个就跑了,我分得5000元。

2、廖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陶XX、杨XX、余X林在贞丰街上采用低价销售产品以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得一个30岁左右妇女的二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杨XX冒充银行秦X任,陶XX冒充税务局张科长,余X林负责望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5000元。

3、被告人陶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XX、廖XX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胡X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廖XX)就是2014年6月25日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9号(杨XX)就是冒充XXX诈骗自己的人;4号(陶XX)就是冒充税务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陶XX、廖XX、余XX、

周XX在册亨县城实施诈骗,由余XX冒充册亨县XX银行领导,陶XX冒充册亨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廖XX负责放哨。由周XX在街上将受害人张X诱骗到册亨县嘉宾XX201房间,随后余XX、陶XX、周XX三人在嘉宾馆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张X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张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张X陈述:2014年4月22日早上,我被三个人诈骗了八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银行的科长,一个是XX来销售IC卡读卡器的销售人员,一个是工商局的领导,在册亨嘉宾XX201房间以低价向我销售IC读卡器让我赚取差价利益的方式,骗走我的八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廖X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XX、余XX、周XX在册亨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陶XX冒充工商局科长,余XX冒充银行的领导,周XX冒充外地来销售卡的工作人员,我负责放哨。周XX以问路为由将该妇女骗到册亨的一个宾馆,后陶XX与余XX以共同购买电子卡的方式诈骗了该妇女一万元。

2、周X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XX、廖XX、余XX在册亨县诈骗得一名5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由我冒充销售银行卡的外地人,陶XX冒充工商局科长,余XX冒充银行领导,廖XX负责放哨。他们先以问路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一家宾馆,然后以低价向她销售银行高科技产品让她从中获取利润的方式实施诈骗。

3、被告人陶XX、余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周XX、廖XX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四、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XX同廖XX、余XX、杨XX在XX县城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XX县银行领导,余XX冒充XX县林业局科长,廖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杨XX负责放哨。由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黄XX诱骗到XX县好兄弟休闲吧内,陶XX、余XX、廖XX在好兄弟休闲吧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黄XX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黄XX陈述:2013年10月31日早上,我在XX县“多美丽饮食城”门口被三个人诈骗了三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外地销售人员、一个是林业局夏XX、一个是银行领导。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卖银行卡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三万元。

(二)被告人供述

1、廖XX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陶XX、余XX、杨XX一起在XX的一家休闲吧里面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骗得一个40多岁妇女的三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银行领导,余XX冒充林业局科长,杨XX负责放哨。骗得的三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杨XX供述:2013年,我和陶XX、廖XX、余XX一起在XX的一家茶楼里面,廖XX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银行主任,余XX冒充林业局科长,我负责放哨。我们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骗得一个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

3、被告人陶XX、余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XX、廖XX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黄X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廖XX)就是2013年10月30日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7号(陶XX)就是冒充银行领导诈骗自己的人;8号(余XX)就是冒充林业局夏XX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五、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陶XX同廖XX、余XX伙同他人在赤水市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赤水市XX银行的行长,余XX冒充赤水市税务局的主任,余X林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廖XX负责放哨。余X林在赤水市中山XX将被害人王XX诱骗至温馨宾馆807房间,随后陶XX、余XX、余X林三人在温馨宾馆807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王XX现金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X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王XX陈述:2014年7月10日早上,我在赤水市红军大道温馨宾XX807房间被三个人以共同销售银行数据电板的方式诈骗了六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外地销售人员方某、一个是税务局张XX、一个是XXX。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数据电板的方式诈骗了我的六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廖XX供述:2014年7月份左右,我和陶XX、余XX、余X林在赤水一家宾馆内以共同销售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六万元。余X林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银行领导,余XX冒充税务局科长,我负责放哨。骗得的六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被告人陶XX、余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廖XX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X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余X林)就是2014年7月10日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8号(余XX)就是冒充税务局张XX诈骗自己的人;6号(陶XX)就是冒充XXX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六、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XX同杨XX、廖XX、余X在六枝特区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六枝特区XX银行的主任,杨XX冒充六枝特区税务局的科长,余X冒充从北京来的销售人员,廖XX负责放哨。余X在街上将被害人张X凤诱骗至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随后陶XX、杨XX、余X三人在忠全旅社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张X凤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桩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张X凤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张X凤陈述:2014年4月23日早上,我在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卡芯片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一万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一个是税务局张科长、一个是银行方主任。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卡芯片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一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杨X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XX、廖XX、余X在六枝特区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5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税务局科长,余X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银行主任,廖XX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廖X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XX、杨XX、余X、余X林在六枝特区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5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杨XX冒充税务局领导,余X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余X林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五人平分。

3、余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XX、廖XX、杨XX在贵州的一个小县城一家旅社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赚钱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杨XX冒充税务局科长,陶XX冒充银行主任,廖XX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4、被告人陶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XX、廖XX、余X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X凤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杨XX)就是2014年4月23日冒充税务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余X)就是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陶XX同杨XX、廖XX、余X在水城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水城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杨XX冒充水城县XX银行的主任,廖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余X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赵X诱骗到水城县金阳XX308房间,随后陶XX、杨XX、廖XX三人在金阳旅社308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赵X现金一万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赵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赵X陈述:2014年4月25日早上,我在水城县金阳XX308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CPO电子芯片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一万三千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李X、一个是国土局张科长(张XX)、一个是银行秦X任。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CPO电子芯片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供述

1、杨X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XX、廖XX、余X在水城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三千元。我冒充银行主任,廖XX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国土局领导,余X负责放哨。

2、廖XX供述:2014年4月份(在六枝作案后的第三天),我和陶XX、杨XX、余X、余X林在水城县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三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国土局领导,杨XX冒充银行领导,余X和余X林负责放哨。

3、余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XX、廖XX、杨XX在贵州的一个小县城一家旅社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赚钱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廖XX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把一名中年妇女骗去见陶XX与杨XX,具体诈骗过程是他们实施的,我负责放哨,骗得多少钱我不知道。

4、被告人陶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XX、廖XX、余X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赵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陶XX)就是2014年4月25日冒充水城县国土局张XX副局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廖XX)就是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4号(杨XX)就是冒充银行秦X任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八、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陶XX同杨XX、廖XX伙同他人在纳雍实施诈骗,由陶XX冒充纳雍县国税局的科长,杨XX冒充纳雍县XX银行的主任,廖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余X林负责放哨。廖XX在街上将被害人马XX诱骗至纳雍县凯华宾XX301房间,随后陶XX、杨XX、廖XX三人在凯华宾馆3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马XX现金一万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马X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马XX陈述:2014年5月23日早上,我在纳雍县凯华宾XX301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金融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一万七千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李X、一个冒充国税局张科长、一个冒充银行秦X任。

(三)被告人供述

1、杨XX供述:2014年5月份,我和陶XX、廖XX、余X林在纳雍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七千元。我冒充银行主任,廖XX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国税局科长,余X林负责放哨。

2、廖XX供述:2014年5月份,我和陶XX、杨XX、余X、余X林在纳雍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七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XX冒充国税局科长,杨XX冒充银行领导,余X和余X林负责放哨。

3、被告人陶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XX、廖XX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马XX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陶XX)就是2014年5月23日冒充纳雍县国税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杨XX)就是冒充银行秦X任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九、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周XX、何XX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贞丰县XX,余XX冒充贞丰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左X会诱骗到贞丰县安雅宾XX505房间,随后吴XX、余XX、周XX三人在安雅宾馆505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左X会现金四万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左X会报案。

(二)证人证言

何X证实:我是贞丰县XX酒店的收银员,2014年8月8日9点过钟,左X会和两个男的来我们酒店开了505房间。到中午12点钟,左X会给我们说她被那两个男的骗了四万四千元。

(三)被害人陈述

左X会陈述:2014年8月8日早上,我在贞丰县安雅宾XX505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APO卡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四万四千元。他们一个冒充XX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XX、一个冒充农业银行赵XX,他们都是四川口音。

(四)被告人供述

1、吴XX供述:2014年8月8日,我和余XX、周XX、周XX、何XX在贞丰县,周XX先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多岁的女人骗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找余XX,后又将那女人骗到车站对面的一个宾馆,我和余XX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XX冒充工商局领导,周XX冒充销售人员,何XX和周XX负责放哨。

2、余XX供述:2014年8月8日早上,我和吴XX、周XX、周XX、何XX在贞丰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CPO电子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一名40多岁妇女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工商局张科长,吴XX冒充银行行长,周XX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何XX和周XX负责放哨。

3、周XX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XX、余XX、何XX、周XX在贞丰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领导,何XX和周XX负责放哨。

4、周XX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何XX在贞丰县新XX对面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多岁妇女的四万四千元。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领导,周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何XX放风。

5、何XX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周XX在贞丰县新XX对面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四万四千元。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行长,周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XX负责放哨。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左X会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余XX)就是2014年8月8日冒充贞丰县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周XX)就是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左X会被诈骗的地点在贞丰县安雅宾XX505房间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周XX、何XX在兴义市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兴义市XX,余XX冒充兴义市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黄XX诱骗到兴义市洪源宾XX404房间,随后吴XX、余XX、周XX三人在洪源宾XX404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黄XX现金六千九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黄X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黄XX陈述:2014年4月29日早上,我在兴义宾XX背后的洪源宾XX404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芯片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六千九百元。他们一个冒充XX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XX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X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余XX、周XX、周XX、何XX在兴义市,周XX先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骗到兴义宾XX对面的一家宾馆找余XX,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个小旅社,我和余XX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六千九百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XX冒充工商局领导,周XX冒充销售人员,何XX和周XX负责放哨。

2、周XX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吴XX、余XX、何XX、周XX在兴义市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六千多元。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XX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何XX负责放哨。

3、周XX供述:2014年4、5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何XX在兴义市一家招待所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六千多元。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领导,周XX和何XX放风。

4、何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周XX在兴义市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六千元。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行长,周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XX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XX、周XX、周XX、何XX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黄X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吴XX)就是2014年4月29日冒充XX银行行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周XX)就是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7号(余XX)就是冒充工商局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一、20l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周XX、何XX在瓮安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瓮安县XX,余XX冒充瓮安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袁X先诱骗到瓮安县新XX对面咖啡厅内,随后吴XX、余XX、周XX三人在咖啡厅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袁X先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袁X先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袁X先陈述:2014年6月24日早上,我在瓮安县新区绿城一咖啡店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一万元。他们一个冒充XX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XXX。

(三)被告人供述

1、吴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余XX、周XX、周XX、何XX在瓮安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骗到瓮安人民医院找余XX,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余XX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一万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XX冒充工商局领导,周XX冒充销售人员,何XX和周XX负责放哨。

2、周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XX、余XX、何XX、周XX在瓮安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XX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何XX负责放哨。

3、周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何XX在瓮安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领导,周XX和何XX放风。

4、何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周XX在瓮安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行长,周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XX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XX、周XX、周XX、何XX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袁X先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吴XX)就是2014年6月24日冒充XXX诈骗自己的人;5号(余XX)就是冒充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周XX)就是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2、瓮安公安视频研判材料:证实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袁X先被吴XX、余XX等被告人诈骗的过程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二、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XX同余XX、周XX、

周XX、何XX在余X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余X县银行领导,余XX冒充余X县国土局科长,何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周XX、周XX负责放哨。何XX在街上将被害人徐XX诱骗到九五宾馆212房间,随后吴XX、余XX、何XX三人在九五宾馆212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徐XX现金五千四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徐X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徐XX陈述:2014年5月12日早上,我在余X县城九五宾XX212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五千四百元。他们一个冒充XX销售人员李X、一个冒充国税局张局长、一个冒充XXX。

(三)被告人供述

1、吴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余XX、周XX、周XX、何XX在余X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骗到余X县人民医院找余XX,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余XX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五千多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XX冒充国土局领导,何XX冒充销售人员,周XX和周XX负责放哨。

2、周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XX、余XX、何XX、周XX在余X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五千多元。余XX冒充国土局科长,何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XX冒充银行领导,我和周XX负责放哨。

3、周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何XX在余X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五千多元。何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领导,我和周XX放风。

4、何XX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XX、余XX、周XX、周XX在余X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五千多元。余XX冒充国土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行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和周XX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XX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XX、周XX、周XX、何XX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XX被诈骗的现场位于余X县街上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三、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XX同周XX、周XX、

何XX在江口县城实施诈骗,由吴XX冒充江口县XX,周XX冒充江口县工商局科长,周XX冒充从XX来的销售人员,何XX负责放哨。周XX在街上将被害人白X诱骗至江口县仲夏XX,随后吴XX、周XX、周XX在仲夏咖啡馆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白X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白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白X陈述:2014年7月11日中午,我在江口县仲夏XX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XX销售人员李X、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XXX。

(三)被告人供述

1、吴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XX、周XX、何XX在江口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多岁的女人骗到江口县人民医院找周XX,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周XX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银行行长,周XX冒充工商局领导,周XX冒充销售人员,何XX负责放哨。

2、周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何XX、周XX在江口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3、周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周XX、何XX在江口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5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XX冒充银行领导,周XX负责放哨。

4、何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周XX、周XX在江口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XX冒充工商局科长,吴XX冒充银行行长,周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白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吴XX)就是2014年7月11日冒充XXX诈骗自己的人;7号(周XX)就是冒充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周XX)就是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四、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吴XX同周XX、周XX、何XX在德江县城实施诈骗,由周XX冒充德江县XX,吴XX冒充德江县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何XX在街上将被害人潘X诱骗到德江县龙城商务宾XX506房间,随后周XX、吴XX、何XX在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潘X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潘X报案。

2、视频截取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潘X指认,公安机关从摄像机中截取了诈骗被害人的三个作案人员的外貌拍摄图片。

(二)被害人陈述

潘X陈述:2014年7月20日中午,我在德江县龙城商务宾XX506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XX销售人员、一个冒充某单位的工作人员、一个冒充XXX。

(三)被告人供述

1、吴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XX、周XX、何XX在德江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25岁左右的女人骗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宾馆,我和周XX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领导,周XX冒充XXX,何XX冒充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

2、周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何XX、周XX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3、周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周XX、何XX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XX冒充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冒充银行领导,周XX负责放哨。

4、何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周XX、周XX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XX冒充银行行长,吴XX冒充工商局科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潘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周XX)就是2014年7月20日冒充XXX诈骗自己的人;5号(吴XX)就是冒充德江县某单位工作人员诈骗自己的人;11号(何XX)就是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五、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XX同周XX、周XX、

何XX在天柱县城实施诈骗,由周XX冒充天柱县XX,吴XX冒充天柱县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何XX在街上将被害人游XX诱骗到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随后周XX、吴XX、何XX在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游XX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游XX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游XX陈述:2014年7月23日早上,我在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XX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XX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陈XX、一个冒充XXX。

(三)被告人供述

1、吴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XX、周XX、何XX在天柱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骗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招待所,我和何XX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领导,周XX冒充银行行长,何XX冒充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

2、周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何XX、周XX在天柱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XX冒充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冒充银行领导,周XX负责放哨。

3、周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周XX、何XX在天柱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XX冒充工商局科长,何XX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冒充银行领导,我负责放哨。

4、何XX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XX、周XX、周XX在天柱县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XX冒充银行领导,吴XX冒充工商局科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XX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游XX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吴XX)就是2014年7月23日冒充工商局陈XX诈骗自己的人;9号(周XX)就是冒充XXX诈骗自己的人;4号(何XX)就是冒充XX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XX生于1962年5月2日、吴XX生于1962年11月13日、余XX生于1969年12月21日、廖XX生于1974年6月8日、周XX生于1965年9月29日、周XX生于1966年2月19日、杨XX生于1972年11月16日、何XX生于1973年10月21日、余X生于1985年5月28日等基本情况。

2、收条、发还清单:证实陶XX、廖XX、余XX已退赃八万元到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且贞丰县公安局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其中左X会领到赃款四万四千元、胡XX领到赃款二万元、郑XX领到赃款一万元、黄XX领到赃款六千元。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XX、吴XX、何XX、余XX、周XX、余X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廖XX、周XX、杨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2005)新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XX曾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XX、周XX、吴XX曾因犯诈骗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余XX拘役五个月、周XX与吴XX分别拘役四个月;(2009)雨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XX曾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渡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XX曾因犯重婚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廖XX、余XX、吴XX、周XX、周XX、何XX、杨XX、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诱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余XX、周XX涉案数额为17.63万元,陶XX、廖XX涉案数额为17万元,周XX涉案数额为16.63万元,吴XX、何XX涉案数额为15.63万元,杨XX涉案数额为9万元,以上八被告人均为数额巨大;余X涉案数额为2.3万元,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余XX、吴XX、周XX、何XX、廖XX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被告人陶XX、何XX、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XX、余XX、吴XX、周XX、何XX、余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吴XX、周XX、何XX、余X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陶XX、余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六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X、杨XX、周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廖XX、余XX、余X部分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XX、廖XX、吴XX、何XX、陶XX、余XX、周XX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杨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余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被告人周XX、陶XX的量刑畸重,不予采纳;其余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十、责令九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46,300元(含被告人余X所退赔的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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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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