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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杨XX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杨X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杨X及辩护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和“勉哥”(黄XX)驾驶摩托车司机抢夺。在小董车站往板城XX附近,看到陆XX拿着手提包在前面行走,被告人黄X将陆XX的手提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一台OPPO手机(价值1789元)。

2014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黄X和“勉哥”在小董新兴路看到刘XX在前面行走,便驾车靠近刘XX,乘刘XX不备,由被告人黄X将刘XX拿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然后驾车逃离。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900元、一台三星I8552手机(价值1530元)、一台联想智能手机(价值1800元)。

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X和“勉哥”驾驶摩托车在小董街上伺机抢夺。看到黄XX从板城XX往板城方向行走,到“郑X哥修车店”前面的艺剪坊附近时,被告人黄X一把扯住黄XX挂在身上的挂包。由于黄XX抓住挂包不放手,被扯倒在地。因无法将包抢走,被告人黄X和“勉哥”匆忙驾车逃离。

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X、杨X驾驶摩托车在小董街伺机抢夺。在小董商贸城XX对面,看到农XX带着儿子在前面行走,便开车靠近农XX,由被告人黄X一把将农XX挂在肩膀上的手提包扯下(包内由现金450元;一台苹果5型手机,价值3880元)。农XX发觉被抢后,马上追上前抓住包耳不放。被告人黄X、杨X加速逃跑,把农XX拉扯跌倒在地后,摩托车失去平衡也跌倒。周围的群众见状上前帮忙,当场把被告人黄X抓获,被告人杨X乘机跑掉。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杨X通过家人与被害人农XX协商并积极赔偿,取得农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班悦、韦中秀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陆XX、刘XX、黄XX、农XX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X、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杨X犯抢夺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陆XX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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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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