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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代理人童XX、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和。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和。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XX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上海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和。

委托代理人薛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和、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XX、张X,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委托代理人陈鹏、薛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货后,由XX公司直接交付给XX公司。2013年元月22日,原告与XX公司结算后签署协议,双方确认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计82,373,257.59元。根据双方协议,XX公司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补偿金1,205,643.7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XX公司以82,373,257.59元为基数,按每月1%向原告计付补偿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如未按时支付各期补偿金和货款,且逾期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XX公司结清全部债务余额,并按每日0.05%承担违约金。为确保XX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于2013年元月22日与被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杨XX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XX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补偿金,经原告督促后仍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373,257.59元;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补偿金1,205,643.76元;3、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未清偿货款每月1%计算的补偿金,暂计4,942,395.48元;4、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293,847.73元,并支付原告以88,521,296.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的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万元;6、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5项的律师费请求金额变更为66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债务确认书、未结清业务清单、保证合同、催告函、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执行董事决定、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货物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辩称:1、与原告发生业务的XX公司和XX公司均是冯X和控制的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XX是冯X和的妹妹。本案所涉贸易系冯X和经手,其余被告不清楚,因冯X和在与案外人XX公司的实际控制大股东即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发生贸易时涉嫌诈骗问题,被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被羁押在海淀区看守所,以致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经营均处于停滞状态。2、冯X和作为XX公司、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原告贸易往来的实际经手人,账目情况只有其本人清楚。其本人现被羁押,导致无法核查具体账目,故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3、对原告第2项至第5项的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系针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但计算补偿金后又按照0.05%计算逾期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和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要求法院调整。且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补充的证据也未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66万元。4、根据冯X和意见,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和解的期限。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资料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拖欠货款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主张的钢材贸易产生的债权是虚假债权。1、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不能产生合法债权。故在主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XX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无从谈起。2、XX公司的保证行为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既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授权冯XX对外进行担保,故保证合同不成立。冯XX的个人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仅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3、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恶意和严重过失。从保证合同看,其余被告均有盖章和签字,唯有XX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根据该事实,原告应当明知冯XX不能代表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仍然向XX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与冯XX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4、冯XX曾向案外人出具文书,明确否认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过担保,故本案XX公司的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被告XX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冯XX的承诺函。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原告就钢材采购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4份合计货款总金额为85,891,127.11元的购销合同,并陆续支付XX公司货款85,250,985.96元。同时,原告为销售钢材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4份合计货款总金额为87,586,964.36元的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24日,XX公司就第36、37、41、44笔货款的期限、应付金额及余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未结清业务清单,其中第36笔余款3,0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第37笔应付金额20,809,209.12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第41笔余款1,6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第44笔应付金额15,564,048.47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同月31日,XX公司又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82,373,257.59元,并对货物收到和质量无异议。2013年1月22日,XX公司就尚欠的钢材货款82,373,257.59元的结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其欠原告所有货款,并同意因延期支付货款对原告按如下方式进行补偿:1、从每笔货款到期日起至2102年12月31日止,补偿原告1,205,643.76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2、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未结清货款总额82,373,257.59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支付补偿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以此类推。并约定XX公司未按时支付各期补偿金和货款,逾期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XX公司结清全部债务余额,且每逾期1天,按所欠债务的0.05%承担违约金;为确保XX公司履行本协议,XX公司及第三方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协议另行签署。同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及杨XX作为保证人,为确保XX公司履行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补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及各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其中XX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冯XX签名。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付原告补偿金,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成立,股东为苏州XX公司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XX。2013年3月,苏州XX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供应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XX。

2013年3月10日,冯XX本人并代表XX公司、XX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其中XX公司未盖章,由冯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冯XX在函中承诺:在冯X和取保候审之日起30日内,XX公司和冯XX自行办理完毕解除“相国用(2012)第XXXXXXX号”土地的法院查封事宜,否则XX公司和冯XX赔偿供应链公司和东方XX公司的所有损失。其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除了向XX公司作出保证外,从未签字对外作出任何保证和担保,如有作出,应当赔偿供应链公司和东方XX公司的所有损失。

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杨XX的银行存款8,879万元,或查封七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

2014年4月22日,冯XX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于2013年1月22日代表XX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因当时公章未带在身边,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提出XX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由供应链公司起草,其签名系在供应链公司要求下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二、XX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XX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协议,确认了原告的债权额及XX公司债务的履行期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XX公司应按约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辩称具体账目有待核查,故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虚假债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未结清业务清单、债务确认书及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原告对XX公司的债权额已经双方结算后予以确认,该债权系原告向XX公司付款购货后,将所购货物销售给XX公司,因XX公司未付清原告货款而产生。虽然原告未直接交货与XX公司,但从原告在交易中支付对价的情况看,原告对XX公司的债权并非虚假。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冯X和及杨XX为确保XX公司履行对原告的债务,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其中XX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冯XX签名。对此,XX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其保证行为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恶意和严重过失,并以冯XX签署的承诺函为据否认其担保责任的成立。但鉴于冯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XX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对外签署合同的职权,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系行使职权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冯XX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出的保证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冯XX在承诺函中作出的关于“从未签字对外作出任何保证和担保”的承诺并不约束原告,况且冯XX在审理中亦否认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XX公司认为其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对XX公司的债权成立,XX公司及其余被告应当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债权除货款外,还提出补偿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XX公司出具的未结清业务清单所载明的4笔拖欠货款金额的付款期限以及原告与XX公司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主张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清货款补偿金1,205,643.76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的补偿金系基于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事实,且计算依据充分、合理。但原告在计算逾期付款补偿金的基础上又重复计算货款和补偿金的违约金有违相关规定,故原告重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增加了费用,但鉴于现有法律对律师费的负担尚未明确规定,诉讼亦并非必然聘请律师代理,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货款82,373,2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补偿金1,205,6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补偿金,以82,373,257.59元为基数,以每月1%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之前给付的,则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苏州XX公司、冯X和、杨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875.72元,由原告负担5,979.45元,七被告共同负担483,89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剑蓉

审 判 员  贾海泳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书 记 员  夏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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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87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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