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国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XX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龙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XX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市XX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原告宁国市XX公司负担;保全费2054元,由于未立保全执行案件,退回给原告宁国市XX公司。
审判员 胡周平
书记员 杨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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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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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
标 的:590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