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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

辩护人张昌伟、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海强、被告人吕XX及辩护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吕XX驾驶号牌号码为D73618的集装箱卡车由南向北沿嘉松北XX行驶过程中,因同向的号牌号码为豫PZXXXX的集装箱卡车变道行驶与该车驾驶员张XX发生纠纷,双方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嘉松北XX沪宜公路路口后下车争执打斗。期间,吕XX拳击张XX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张XX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及右侧鼻骨骨折伴鼻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吕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吕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XX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可对吕XX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吕XX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吴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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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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