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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源能微电子有限公司与硕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源能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硕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

原告陕西源能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能公司)诉被告硕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能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芯片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163.16元和退货的税款2,549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然,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款3,480元的产品。综上被告现实际拖欠原告货款83,192.1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起始日调整至2013年12月1日)。

被告硕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款集成电路。在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对被告的付款时间分别约定为:自交货之日起,在十五日内验收完毕,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自交货之日起,在十五日内验收完毕,月结三十天;自交货之日起,在十五日内验收完毕,并在六十天内付清货款。同时,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若延误付款的,每延误一日累计罚款全部货款的万分之八。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的交货义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63.16元及退货31,863元的增值税税款2,549元。被告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3月底支付3万元;2014年4月底支付3万元;2014年5月底支付49,712.16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因被告未能继续付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送货凭证、《还款计划书》经庭审审核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等109,712.16元,并对该欠款做出了履行承诺。被告虽在其后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但对余款未能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又向原告购买了价款3,480元的产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被告确认的货款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为79,712.16元。原、被告签订的多份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被告的付款时间分别做出不同的约定,但从《还款计划书》中可以证明,在2013年12月1日时,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确定为2013年12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硕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源能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9,712.16元;

二、被告硕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源能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9,712.16元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陕西源能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原告陕西源能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硕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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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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