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X。
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XX。
莫XX、戴XX、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X(系莫XX儿子,戴XX、戴XX胞兄,亦系本案被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白X因与被上诉人莫XX、戴XX、戴XX、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雄,被上诉人戴XX(亦为莫XX、戴XX、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2时30分,戴XX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东平镇富XX驶往富新村方向,行驶至村道东平镇合江XX到富新线12公里+5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白X驾驶由富新村驶往合江村方向的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戴XX和白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博白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X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白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没有注意路口驶出的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起到一定的作用,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戴XX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26840.75元。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白X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白X向戴XX的亲属莫XX等人赔偿了27900元。
2014年2月24日,莫X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6840.75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3元、误工费281.3元、护理费281.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81.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836.11元,不足部分,由白X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白X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莫XX等人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840.75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3、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天=200元;5、误工费56.26元×5天=281.3元;6、护理费56.26元×5天×1人=281.3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3天×7人=1181.46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75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博白交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戴XX和白X各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莫XX等人请求的医疗费26840.75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莫XX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莫XX等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白X并无异议,予以准许。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白X应当依法为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是由于白X没有为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莫XX等人得不到交强险的应有赔偿,因此,白X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莫XX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9754.81元(179754.81元-120000元),由白X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白X赔偿29877.41元(59754.81元×50%)。上述白X应赔偿给莫XX等人的款项共计149877.41元。扣除已赔偿的27900元,白X尚应赔偿121977.41元(149877.41元-27900元)给莫XX等人。据此判决:一、白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莫XX、戴XX、戴XX、戴XX;二、莫XX、戴XX、戴XX、戴XX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7.41元,由白X赔偿给莫XX、戴XX、戴XX、戴XX(已扣除27900元)。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莫XX、戴XX、戴XX、戴XX负担302元,白X负担1647元。
上诉人白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博白交管大队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显失公平,戴XX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博白交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应采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失公平,是错误的。戴XX所驾驶的报废的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张X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所受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莫XX等人答辩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并未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上诉人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上诉人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张X已转让给了戴XX,本案与张X无关,无需追加张X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博白交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白X没有申请复核。一审庭审中,白X明确表示对上述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博白交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X和白X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X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一审庭审中,白X明确表示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审中,白X主张戴XX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白X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博白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白X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白X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张X为当事人,但莫XX等人作为一审原告并不要求张X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是否追加张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白X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并无关系,因此本院对白X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白X上诉无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上诉人白X已预交),由上诉人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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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