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严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市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XX。
委托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王X。
委托代理人许XX。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效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臧XX、章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XX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12月11日6时20分,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原告承建的黄梅新XX四标段工程工地上班,途经122省道24公里加700米处,与一辆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句公交认字(2011)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同等责任。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报工伤的基本情况;
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句容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各一份,证明王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4、原告单位管理人员舒XX制作的考勤表、工作笔记各一份,证明王XX是原告职工及2011年12月的上班情况;
5、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戴XX、戴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XX系原告职工且平时骑电动助力车上下班;
6、工商查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7、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X系王XX的女儿;
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一份,证明王XX系原告职工,月工资2600元左右;
9、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舒XX,证明王XX系原告职工,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17时;
10、被告对王X的调查笔录二份、曹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XX系原告单位职工,且王X陈述事发当天王XX在其前面去单位上班,其上班后未发现王XX,听说发生事故后他还去现场看是不是王XX;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申请工伤有异议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12、原告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10日原告口头通知王XX,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认为不应认定王XX所受伤害为工伤;
13、句工伤认字(2012)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事实。
原告南京XX公司诉称:一、王XX发生事故时间不是上班的正常时间,依据证人卢X等的证言2011年12月7日王XX所在班组已放假,即使事发之日为正常工作之日,其发生事故时间亦非上班的正常时间。二、王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位于其正常上班路线的逆向车道的路口,偏离了正常上班的路线。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为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王XX并非原告职工,事发后,王XX近亲属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请求原告为其出具收入证明,并保证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嗣后,却向原告提出工伤赔偿要求。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17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证人卢X的证言,证明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16时,12月7日瓦工组开始放假,工人不用来上班;
证人戴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还证明王XX12月7、8日后没有去上班;
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卢X,还证明正常上班是走靠南京车道。
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后认定,王XX系原告承建的黄梅新XX四标段工程工地小工。2011年12月11日6时20分,王XX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X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7、8、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9、10,需向被调查人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论持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某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13,因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王XX在原告承建的黄梅新XX四标段工程工地上从事建筑辅工。12月11日6时20分,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工地上班,途经122省道24公里加700米处,与一辆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句公交认字(2011)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同等责任。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王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4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17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依法于4月1日作出(2013)句行复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南京市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是正常上班时间、正常上班路线。原告诉称12月7日王XX所在班组已放假,上班时间为7时,王XX发生事故时间是6时20分,早于正常的上班时间,且事发地点不是上班正常路线。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时提交给被告的证据即舒XX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明2011年12月10日,王XX仍在工地上上班,且事发后被告对王X、曹XX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事发当日王XX是去工地上班。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是逆向行驶,但其事故地点位于上班的合理路线内,据此,可以认定王XX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
本案争议焦点二王XX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已与王XX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王XX近亲属的请求为其出具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规范,对与王XX之间是否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被告在调查核实阶段,对王X等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王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诉称,在被告认定工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调查,对证人进行询问等,被告均置之不理,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即调取了交警部门相关材料,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被调查人王X等作了调查笔录,对基本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颖
审 判 员 赵海骏
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
书 记 员 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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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