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下落不明。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五、六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赵X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欠据载明“赵XX今欠杨XX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为赵XX,落款时间2012年11月25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8日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XX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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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