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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刘XX与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峰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刘鹏儒,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吴XX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鹏儒,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

原告吴XX、刘XX与被告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儒,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刘XX诉称:2013年10月5日,二原告出资9万元从刘XX处转让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XX门面房两间,用于经营“零食码头”食品门市。2013年12月中旬,被告来到门市表明身份后,告知二原告其是该门面房的所有人,刘XX是在其不知情时,私自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且该房屋马上拆迁,要求二原告立即搬出。二原告要求继续交纳租金,使用该房屋,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1月27日,被告带领五六人到原告门市,堵住大门不要经营,要求原告立即搬出,原告及兄长刘XX好言相劝,被告等人无理取闹,原告被迫誊写了于2014年2月10日腾房的协议书一份,并支付被告4000元押金。被告赵XX在原告经营旺季,乘人之危,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腾房协议,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腾房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辩称:2005年5月31日,我与杨XX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将我在庆阳市体校临XX两间门面房租赁给杨XX,合同期限为五年。2010年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口头协商由杨XX继续租用。2014年元月,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整体拆迁该地段房屋,我要求杨XX腾房时得知其将该房屋转租给刘XX使用,便多次催促刘XX尽快腾出租赁房屋。2014年1月27日,在刘XX协调下杨XX妻子刘XX、刘XX与我签订腾房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2月10日腾空房屋交付给我,并交纳了保证金4000元。我并未带人到原告门市闹事并胁迫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被告赵XX与杨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赵XX位于庆阳XX门前的8、9号两间临街门面房租赁给杨XX,期限五年,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转让给第三者。2010年6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赵XX与杨XX再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该房屋由杨XX继续租用,杨XX之妻刘XX按期向被告赵XX交纳租金。2013年10月5日,刘XX将该两间门面房在未告知被告赵XX的情况下,转租给原告吴XX、刘XX用于经营“零食码头”食品门市。2014年1月,被告赵XX发现该房屋被转租,因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整体拆迁该地段房屋,被告赵XX遂要求原告吴XX、刘XX腾房,但未达成一致。2014年1月27日,被告赵XX与其侄子、外甥到该出租房屋要求原告腾房,原、被告分别打电话叫来刘XX、刘XX从中协调,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与房主协商同意经营户保证于2014年2月10日腾空房将空房交于房主。已交给房主的四千元押金,若有开发商罚款,房主扣除罚款,若无罚款房主全要退还。逾期不能交房,押金不退还,其经营户的商品设施无条件由房主处置。”刘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向被告赵XX支付押金4000元。达成腾房协议后,原告吴XX、刘XX继续经营食品门市。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XX未按约定腾房,被告赵XX于当日下午切断了出租房屋电源,2月13日,经协商恢复了供电。2014年2月17日,赵XX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刘XX腾房。2014年3月4日,原告吴XX、刘XX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腾房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腾房协议,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被告赵XX与杨XX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杨XX之妻刘XX于2013年10月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吴XX、刘XX时并未征得被告赵XX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赵XX的追认,被告赵XX要求原告吴XX、刘XX限期腾房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证人刘XX、刘XX均证实被告赵XX未对二原告进行过胁迫,双方是通过协商后达成腾房协议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处于危难之机及其作出的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赵XX乘人之危、采用胁迫的手段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达成的腾房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吴XX、刘XX与被告赵XX签订腾房协议时并不具备上述情形,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腾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XX

书记员  贺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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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西峰市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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