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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王X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下五渡村幼儿园职工,现住XX泉市。

委托代理人冯XX,XX泉公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XX泉市。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XX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王X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赵林海、李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70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200元,误工费8460元,伤者出院补助费900元,车主一次性补偿伤者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元,合计73411.84元。

被告王XX辩称,本人是受雇于被告李XX,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认可。

被告李XX辩称,其与王XX是雇佣关系,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上的全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合理赔偿,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余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晋C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街富百家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梁XX相遇肇事,致原告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住XX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足跟骨线样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41天。同年2月22日经XX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XX泉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XX所有的晋C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XX系被告李XX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13251.84元(被告李XX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3、营养费705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28200元,6、误工费8460元,7、伤者出院补助费900元,8、车主一次性补偿伤者损失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411.84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XX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患者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医疗费13251.84元中未包含治疗2型糖尿病和高血压的用药费用。3、交警队调解协议书。4、交通费500元票据。5、提供XX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梁XX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侍。护理人员分别为儿子张XX、女儿张XX,提供张XX所在单位XX泉市郊区建材门市部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张XX的误工收入为96元/天×141天=13536元;提供张XX单位XX泉市郊区好运建材经销部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张XX的误工收入为104元/天×141天=14664元。6、原告提供XX泉市开发区下五渡幼儿园误工费证明一份,2013年1至2月份工资表,以此证明其误工费8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晋C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梁XX相遇肇事,致原告梁XX受伤,经XX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中关于医疗费13251.84元(被告李XX已垫付)、护理费282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7050元,以上共计56051.84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700元。剩余医疗费3251.84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7050元,共计17351.8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赔偿款56051.84元中的医疗费13251.8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4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XX为原告梁XX垫付的医疗费13251.84元。

三、被告王XX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兰萍

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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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1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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