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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陈X、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XX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郝俊杰,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沈路南。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

代表人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辽宁XX律师。

XX告韩XX诉被告陈X、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郝俊杰,被告陈X,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告诉称,XX告韩XX退休前是XX平市XX公司的高级工程师,退休后,受聘于XXXX公司。2013年5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X驾驶登记在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辽CXXX、辽C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94公里加800米处时将XX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告当即被送往XX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186天后,于2013年11月12日由于付不起医疗费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4957.42元,除被告陈X给付80000元外全部由XX告支付。XX告损伤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告韩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足弓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左小腿瘢痕形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XX告认为,XX告左腿功能已全部丧失,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X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器械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费、其他费用943890元,减去被告陈X垫付的80000元,共计赔偿XX告各项损失863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X和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

XX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险单4份。5、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日用清单。医疗费收据41份。6、主治医生吴XX的证明1份。7、外购药收据36份。8、医疗器械费购置说明1份。医疗器具费收据6份。9、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2份。10、XXXX公司与XX告的聘用协议书1份及该公司说明1份。11、山西XX公司与白XX、韩XX的用工协议各两份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止两人的工资明细。12、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食堂收据1份。13、XX公司证明。14、住宿费收据2份。15、超市收据7份。16、资料复印费收据1份。17、手机收据1份。18、电动车收据1份。

被告陈X辩称,对XX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被告陈X先行垫付的8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X。

被告陈X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4份。2、预交医疗费收据。

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辽CXXX、辽C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是租赁关系,是被告陈X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只是保留了车辆所有权,车辆的生产、经营均由被告陈X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对XX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XX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X告请求的误工费年薪1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2、购车合同1份。3付款证明。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XX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外购药,XX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XX因是XX告已年近70岁,有退休金,受伤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XX告提供的年薪10万元的证明,没有纳税证明,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XX告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4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X驾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登记在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辽CXXX、辽C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94公里加800米处时发生将XX告撞伤,XX告所骑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XX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第13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X负全部责任。XX、被告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XX告当即被送往XX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XX告的伤情为:1、双小腿及足踝部挤压挫裂伤;2、左足撕脱离断伤;3、左第3、4、5趾离断伤;4、双小腿及足踝部皮肤脱套伤;5、双小腿、足部、血管、神经损伤;6、右外踝粉碎骨折;7、左内、外踝骨折;8、左足第3跖趾关节脱位;9、左足第1趾骨骨折;10、左足第2、3、4、5跖趾关节脱位;11双小腿及左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12、肺挫伤;13、血气胸;14、多发性肋骨骨折。15、胸骨骨折;16、左侧肩胛骨骨折。XX告住院186天后,于2013年11月12日未完全痊愈出院。XX告住院期间,共施行十次手术。因伤情严重,一直由XX告家人不低于二人护理,在病情严重的日子,因家人不能完成护理工作,雇佣陪护公司四名陪护人员,白班、夜班每班二人进行专业护理。陪护人XX告儿子韩XX为XX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7000元左右。陪护人XX告女儿韩XX,女婿白某某均为山西XX公司职工,其中韩XX平均工资为每月3030元,白某某平均工资为每月3330元。XX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94957.42元。除被告陈X给付XX告80000元外,余款均由XX告支付。XX告出院后需要进行抗瘢痕及抗过敏治疗,外购药花费6473.3元。XX告的损伤程度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晋嘉司鉴(2003)临鉴字第258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XX告韩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足弓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左小腿瘢痕形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97元一5268元;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在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对XX告韩XX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及必要性鉴定,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作出委托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以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将本院的委托书和有关材料一并退回本院。

另查明,该肇事车系被告陈X于2010年5月27日在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已全部付清,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X在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XX、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陈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与XX告韩XX碰撞,致XX告韩XX受伤,所乘交通工具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XX告韩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X给XX告韩XX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陈X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陈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陈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XXX、辽C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卖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告请求的交通费有部分不合理,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XX告请求的住宿费17800元,明显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XX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手表价值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损失的手机价值2450元,酌情折价赔偿2000元.XX告请求的毁损的交通工具费用2800元,酌情折价赔偿2000元.XX告请求的伙食费2592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XX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XX告住院期间,应以二人护理,出院后,应以一人护理为宜。XX告请求的被告中国XX公司所做的XX告韩XX系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XX因是退休,在社会上是一种待遇,意味着老人享有休息不再工作的权利,但是,不再工作,只是他的权利,并不是法律赋于他必须遵守的义务,法律并非禁止他再度工作。退休金是劳动者在工作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年龄后,国家给予的社会保障金,而误工费是受害人因损害导致收入减少所获得的经济赔偿费。两者不存在矛盾,退休人员在领取退休金的同时,只要是参加了其他的劳动,同样可以主张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所说的公民,法律没有专指在职人员,广义上包括在职人员和离退休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见,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制定的,不以其是否享有退休金而限制。XX告韩XX系高级工程师,拥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故在退休后受聘于XXXX公司,所得报酬属于合法收入,此次事故导致该收入丧失,属于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但XX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以每月30天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所做的XX告韩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经调取XX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记录及询问当事人未发现XX告韩XX存在违法行为,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XX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01430.72元、医疗器具费3450元、误工费61160元、护理费45492元、营养费3915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83280元,鉴定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526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物品费用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损失的手机折价2000元、电动车2000元,合计846110.7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XX告韩XX844000元,被告陈X应赔偿XX告2110.72元。被告陈X在XX告韩XX住院期间垫付80000元,核减被告陈X应当承担的2110.72元,剩余77889.28元,应在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告韩XX844000元中核减,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告韩XX766110.72元。被告陈X垫付的77889.28元,应向被告中国XX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告韩XX766110.72元。

二、驳回XX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9元,由XX告韩XX负担374元、被告陈X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台安分公司负担1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XX

审 判 员  冀东青

代理审判员  赵成光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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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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