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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赖XX、赖XX、赖XX、赖XX相邻X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XX,男,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赖XX,男,住泉州市洛江区,系原告赖XX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赖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赖XX,男,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赖XX,男,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赖XX,男,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赖XX与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相邻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代理人赖XX、赖村谋、被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原告于1986年建筑房屋,在原告建筑房屋之前就已经形成了一条通往原告住宅的历史田埂路,被告赖XX在1996年左右建房的时候占用了该条田埂路,将该历史田埂路移到邻居赖XX和邻居赖XX责任田交界的田埂路上,形成了新的田埂通道,至今有18年历史,继承了之前田埂路的历史用途。原告也一直沿用该条田埂路XX,邻里相安无事。2013年,原告为了便于XX由长子赖XX和邻居赖XX调换了与该条田埂路相邻的责任田,并于2013年3月30日达成协议,但被告赖XX等却于2013年6月19日将该条历史田埂路用石头砌成围墙,强行占为己有,破坏邻里关系,也破坏了原告的正常XX。被告赖XX等水井边有邻居赖XX的责任田,被告赖XX等在邻居赖XX南面也有责任田,后双方互换,并同时约定现在被告赖XX等所栽种的香蕉树和木瓜树的地方作为群众XX的道路,该条通道也同田埂路一样风平浪静走过了18年,但是就在原告长子赖XX与邻居赖XX进行责任田调换后,被告赖XX等却在该地点种植香蕉、木瓜,阻碍原告正常XX。各被告应清除栽种在公共通道上的植物,以便原告XXX。被告赖XX等直接将洗衣池安置在水井旁边,并把排水口对准原告洋路沟挡土墙的砖头,顺着挡土墙直接流入原告家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起居生活,也可能导致土墙塌方。各被告应改变排水口,停止侵害,并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决:1、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拆除强建在原告历史通道田埂路上的围墙,恢复原状;2、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清除栽种在原告相邻的公共通道上的香蕉树、木瓜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原告的正常XX;3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停止将水井的排水口对准原告巷沟的挡土墙,要求五被告整改,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赖XX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但原告并非是答辩人的邻居,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是相邻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已不存在历史通道,以前的历史通道由于长久无人行走已自然消失,且以前的历史通道并非属于原告所有。若原告认为以前的历史通道属于其所有,答辩人侵占其所有的历史通道,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目前与被告存在相邻关系的所有邻居,已不存在所谓的历史通道,所有邻居均有十分宽敞的道路XX,不存在妨碍任何XX权。答辩人种植香蕉树和木瓜树并非在公共通道上,且通往赖XX住所的道路十分宽敞,不存在妨碍原告或赖XX的正常XX。答辩人水井的排水口没有对原告的挡土墙排水,不存在侵害原告任何权利,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诉称均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不是相邻关系,不存在建房占用原告必经通道的可能,更没有设置障碍物,阻碍原告XX。答辩人从未清理一条排水沟,更不存在将排水沟的泥土倒在路上,也没有搬一块石头在道路下坡妨碍原告XX。答辩人从未占用历史小道,历史小道因时间长久且无人XX,加上雨水的冲刷,已不存在历史小道,更不存在答辩人占用历史小道的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XX辩称,原告诉称与其相邻关系不成立,其已经不在某某镇居住,户口也不在某某镇。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有参与砌围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XX、赖XX没有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代理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泉州市农村社员建筑房屋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后面72平方米的责任田是与邻居赖XX互换;

证据4,照片25张,证明存在历史通道以及被告在历史通道上砌围墙及栽种香蕉、木瓜和水井的排水问题。

被告赖XX、赖XX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历史小道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照片中的历史小道,因为时间长久,其历史小道经雨水冲刷已经没有了,被告没有挖排水沟、也没有搬石头占用小道。原告非法将耕地转为道路,侵害耕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通往原告房屋的道路十分宽敞,不存在侵犯原告或者赖XX的XX权。

被告赖XX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照片3张,证明通往原告或者赖XX25号房屋的道路非常宽敞。

证据2,赖XX的书面证明,证明诉争道路形成的前因后果,诉争道路不是历史小道,而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由赖XX与村调解员及干部在调解过程中让出来的小道,并不是历史小道;

证据3,光盘一片,证明原告之前并不是走诉争道路,而是被告让出路后,原告才开始在道路上XX,包括诉争的路,原告有五条路可以XX,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只有诉争的道路可以XX。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关于道路宽敞问题,摩托车没有办法直接通往原告家里,只能到达原告房屋西面后门,无法通向原告房屋大门,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而且后门的小路非常狭窄,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很宽敞。因为被告砌起围墙,原告在无法XX的情况下,才将荒地变为道路,被告赖XX关于耕地变为道路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先种植西红柿,在水井拐角处妨碍原告XX,原告找司X所、村委会调解没有结果,被告就继续种植第二棵香蕉树,一直种到第四棵木瓜,直接阻挡原告的XX,导致原告四天无法将摩托车驾驶回家,只能步行回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赖XX调换土地,临时请工人加快道路拓宽速度,才能方便原告的生活和XX。即使道路拓宽后,被告把历史小路砌成围墙,妨碍原告XX,目前仍导致原告无法从自己的大门进入家中。当时临时向房屋右侧改变小路,因为原告与赖XX调换的道路上已经加宽,后原告可以XX,但是历史通道被被告砌墙堵死后,原告只能改变进入原告家道路的方向,改变道路方向的土地面积,原告与赖XX还没有谈好调整条件,目前赖XX只是借原告XX。

证据2,赖XX与赖XX是叔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与证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附带质证如下:赖XX证言与事实出入很大,十公分的田埂路如独木桥,与现实不符。

证据3,被告所称的四条路严格说不是路,通过光盘的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所说的那几条路都是田埂路,是人民在劳作、耕作中借道行走的田埂路,而不是生活的必经之路,更不是通往赖XX家的道路。且从该视频内容可以精确地看出这几条路任何一条都无法正常XX到原告的庭院,要么杂草丛生,要么石头堆砌,要么已经荒废,所以这几条路不是路,或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路,只有本案诉争的小路才是原告一直沿用的、形成固定历史事实的通道。

被告赖XX质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房子本身就是在田地上建造的,所以大家都是走田埂路,这些路是大家生活、劳作行走的路。诉争的路现在是原告唯一走的,是因为这条路比较近,这条路不能因为被告让出来后,原告经常走,路就变成原告行走的路,这样是不合理的。

3、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8月8日赖XX调查笔录;证据2,2013年8月8日赖XX调查笔录;证据3,2013年11月19日赖XX调查笔录;证据4,2013年11月19日赖顶水调查笔录;证据5,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现场勘验制作平面图1张;证据6,司X所拍照的现场照片12张、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29张;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赖XX与赖XX互换责任田的协议是受原告委托,宅基地主人是原告,故主体应该是原告。香蕉树、木瓜树确实种在水井旁边的小路,确实阻挡原告的XX。被告称原告先建路侵占其宅基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这条小路确实存在,经过雨水冲刷并没有导致小路消失,而原告确实需要从小路XX,被告确实是妨碍了原告的XX权。

证据2,这条历史通道不是宅基地范围,如果是宅基地范围应当提供宅基地申请面积、东西四至。根据上述两份笔录可以证明当时确实有一条路从被告赖XX水井与房子中间穿插而行,是否有这条路,当时因为被告建房子占用通道,然后原告无法XX,有找村委会与司X所现场了解,才改变了现在这条通道。这条通道目前已经XX了十八、九年,刚才赖XX所说的桥头是他建的没错,为什么赖XX建桥头,留下通道XX,事实摆在眼前,如果赖XX没有建房占用历史通道,被告赖XX为什么要在自己建的桥头留下通道,这条留下的通道充分证明了被告占用了以前的通道。被告说原告在建道路拓宽是占用其宅基地,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告妨碍原告XX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原告建的路都是与历史通道持平,原告并没有占用被告的宅基地。

证据3,从赖XX的笔录可以看出,这条历史通道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摩托车是可以XX的,宽度大约是50厘米至60厘米。

证据4,证人赖顶水的证言所说的之前运输材料的通道,石板桥的水渠通道,至今已无法XX,同时赖顶水的证言可以证明从赖XX家围墙有一条路可以通往原告的庭院,摩托车可以XX。

证据5,没有意见。

证据6,司X办的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之前存在的历史小路以及没有砌围墙的历史事实,还有刚刚栽种香蕉的事实以及龙眼树下水井边挖的排水沟存在的事实。法院照片同样可以清晰证明历史小路的存在以及香蕉树、木瓜树逐渐长大的过程,且将历史通道砌成围墙阻碍了原告的正常XX,原告在无法从左侧正常XX到大门口的情况下,改成右侧一条狭窄的小路,也仅仅到原告的后门,无法正常行走,连摩托车都无法正常XX,原来历史小路上由原告铺设简单水泥路面的事实。

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赖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相邻的不是原告,是赖XX。香蕉树、木瓜树不在原告住所的通道上,不存在妨碍原告或者赖XX的XX。赖XX先建新道路,然后侵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才建围墙,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迫建路。以前的历史小道,很少人走,由于时间的原因及雨水冲刷现在已经不存在,而且赖XX有一条大路可以XX,不存在妨碍其XX的事实。

证据2,四被告围墙都是建在被告方的地基上,围墙没有超出地基石范围。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

证据3、证据4,这两份笔录可以证实以前的历史小道目前已经不存在,现在通往原告的地方有一条十分宽敞的大路,不存在妨碍原告的XX。赖XX说因为被告赖XX建的水泥路不让原告走,原告才建的桥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赖XX并没有不让原告赖XX走这条路。原告赖XX今年年初就已经考虑要建桥了,当时春节的时候原告有来找被告方商量要换这条路,后来因为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才没有换成。通过笔录可以看出,有争议的这段路当时并不是路,而是用于引水。至于说可以XX摩托车,是因为被告方让出来的路才可以XX摩托车,被告方当时让路是为了让赖XXXX的。对赖顶水的笔录,原告建房子的建筑材料并不是像其诉状称的是从围墙边的小路运输,而是从赖XX家附近临时搭建了一座桥,材料是从桥上运输,而且原告很长一段时间是从那里XX的;之前原告还有一个通道,是从原告老房子有一条小路经过被告方家的田,走到原告现在的家。原告还有一条路是经过被告方老房子后面沿水渠岸走过去XX至原告自己家的后面。原告还有另外一条通过被告方XX的右手边,经过被告方XX的前面也可以XX到原告家的边门。原告以前主要从赖顶水房子那边,通过池塘岸的路直接XX到原告的大门口。这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而且不只一条。现在诉争的这段路,其有书面提供这条路的形成时间及前因后果,诉争的路不是历史小道,所以不存在什么争议。

证据5,对勘查平面图没有意见。但是赖XX是与赖XX相邻,并不是与原告相邻。

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组照片可以反映原告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赖XX相邻。历史小道的问题,因为时间长久,也没人行走,已经自然消失了。香蕉树并没有妨碍原告或者赖XX任何XX的权利,可以显示出通往赖XX的住所道路十分宽敞,香蕉树、木瓜树不是种植在大路中间,不存在妨碍原告或者赖XX的任何XX。照片可以显示出历史小道已经不存在的事实。该组照片中体现的围墙,与司X所拍摄的有摩托车的照片体现的所谓历史小道,其实就是被告方的地基石,被告方现在的围墙就是建造在地基石上,并没有跨越界限。

证据7,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赖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没有意见。生产队当时走的路是从赖XX房屋西面通到原告房屋后面,顺着原告房屋从西边到东边的拐角,就是现在龙眼树下那段路,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从被告房屋后面跨水渠、现在砌围墙的小路,那是被告方宅基地范围内的路。

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赖XX相同。

证据3,赖XX说因为被告赖XX建的水泥路不让原告走,原告才建桥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赖XX并没有不让原告走。原告今年年初就已经考虑要建桥了,当时春节的时候原告有来找被告商量要换这条路,后来因为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才没有换成。通过笔录可以看出,有争议的这段路当时并不是路,而是用于引水。至于说可以XX摩托车,是因为被告方让出来的路才可以XX摩托车,被告方当时让路是为了让被告赖XX的堂XXX的。

证据4,对赖顶水的笔录,原告建房子的建筑材料并不是像其诉状称的是从围墙边的小路运输,而是从赖XX家附近临时搭建一座桥,材料是从桥上运输,而且原告很长一段时间是从那里XX的;之前原告还有一个通道,是从原告老房子有一条小路经过被告家的田,走到原告现在的家。原告还有一条路是经过被告方老房子后面沿渠岸走过去通往原告自己家的后面。原告还有另外一条通过被告方XX的右手边,经过被告方XX的前面也可以XX到原告家的边门。原告以前主要从赖顶水房子那边,通过池塘边的路直接XX到原告的大门口。这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而且不只一条。现在诉争的这段路,其有书面提供这条路的形成时间及前因后果,这并不是历史小道,所以不存在什么争议。

证据5,对勘验平面图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赖XX是与赖XX相邻,并不是与原告相邻。

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赖XX相同。照片中的历史小道是被告方的地基石,而且这条小路是要留给被告赖XX的堂X赖XX使用,照片明显可以看出有降低,后来被告赖XX的堂X与他人在东边建了另外一条大路就没有使用这条小路。后来因为被告家人一直在外居住,所以就没有及时将这条路铺平。赖XX称其新铺的路与宅基地是持平的,跨北渠路与现在的路基是低十几公分,赖XX是为了与被告方持平才弄高的,被告方为了不让原告侵占不得已才砌围墙。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①泉州市农村社员建筑房屋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结合本院调查赖XX笔录,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给予确认;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合本院调查赖XX笔录,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给予确认;③照片25张,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给予确认。

2、对被告赖XX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①证据1照片3张,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给予确认;

②证据2赖XX的书面证言,赖XX没有出庭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认定赖XX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③证据3光盘1片,该光盘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一致的,给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该光盘的其他内容,与本案诉争的通道不存在关联性。

3、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XX现居住的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5号房屋(以下简称25号房屋)约建造于1988年,原告赖XX建造25号房屋时,原某某村某炉生产队就存在从该房屋西南面池塘岸至该房屋埕院边沿四被告现建起来围墙至一条石板架设在某峰水渠上的田埂路,某峰水渠至原告25号房屋埕院之间地段田埂路(即现勘验平面示意图ABCDEF段方向)宽度不规则,窄的地方约30厘米至50厘米,宽的地方约1米。原告赖XX建造25号房屋后,其一家基本上是从其埕院沿四被告现砌起来围墙ABCDEF段方向通往某峰水渠石板的田埂路出入,从25号房屋西南面池塘岸的小路比较少走。经本院现场勘验,从原告25号房屋埕院出入的道路除了从该房屋西南面池塘岸的小路及勘验平面示意图ABCDEF段方向围墙边的道路可以步行出入外,该埕院东面还有一条较为狭窄的田埂路可供步行出入,现这三条道路车辆均不能XX。被告赖XX与被告赖XX、赖XX、赖XX系父子关系,被告赖XX现居住的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4号房屋(以下简称24号房屋)约1996年建造。勘验平面示意图ABCDEF段方向道路,2006年原告将某峰水渠至四被告水井之间的道路及现四被告建造围墙东段未端的道路铺设水泥路面,将原田埂路大部分路面的宽度加宽至60厘米至80厘米,但原告25号房屋东北角与被告24号房屋水井之间即勘验平面示意图DE段方向路面呈不规则的宽度,宽度约70厘米至1米。原告一家及案外人赖XX的摩托车从勘验平面示意图ABCDEF段道路勉强XX。后来被告赖XX在原告现居住的25号房屋东北角与被告赖XX现居住的24号房屋南面水井之间原XX的道路边种植二棵香蕉(即勘验平面示意图D点附近种植二棵香蕉,原告起诉时有种植木瓜树,现木瓜树已经死亡),妨碍原告XX。原告在某峰水渠另行建造小桥,将自已的其他地与某某村某炉组赖XX的地对换,将勘验平面示意图AB段西面道路拓宽,并铺水泥路,将勘验平面图BC、CD段西面道路拓宽,但没有铺水泥路,在25号房屋巷沟边及勘验平面示意图ABCD段西面另行建造一摩托车能XX到25号房屋西面橱房门口的新道路,该新道路靠近25号房屋西面路面宽度约在1.3米至1.65米,但该道路车辆不能XX到25号房屋南面的埕院。在原告建造新道路不久,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共同在原来摩托车行驶的路面上建造起勘验平面示意图ABCDEF段的围墙。经本院现场勘验,围墙采用砖、水泥沙浆砌成,围墙宽度约23厘米,平面勘验图AB段围墙长4.2米,BC段围墙长3.6米,CD段围墙长7.8米,DE段围墙长6米,EF段围墙长11.43米。平面勘验图AB段围墙外西侧原告建造的道路宽度在1.8米至2.41米,BC段围墙外西侧原告建造的道路宽度在2.41米至3.35米,CD段围墙外西侧道路宽度约3.35米,DE段围墙墙皮与原告25号房屋东北XX沟实地处最窄地方宽度约83厘米,EF段围墙墙皮外道路宽度不规则,约在40厘米至60厘米之间,四被告未建造围墙前摩托车可以沿ABCDEF段道路XX,建造围墙后摩托车不能XX,但行人步行可以通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XX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侵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XX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和限制。本案勘验平面示意图AB段围墙西面道路入口宽度1.8米,被告赖XXAB段围墙东面入口宽度为4.6米,四被告AB段围墙、BC段部分围墙的建造,造成原告家货车不能通过原告建造的AB段、BC段围墙西面道路,考虑到折除该段部分围墙对被告方影响不大,原告请求判决拆除AB、BB1段围墙、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AB、BB1段围墙从入口围墙最北面起点A点沿围墙量至4.4米处的B1点之间的围墙予以拆除,所拆除围墙的土地面积作为公共通道XX。四被告未建造围墙前,原告摩托车沿勘验平面示意图ABCDEF段围墙方向可以XX到原告的埕院,被告赖XX在原告赖XX现居住的25号房屋东北角与被告赖XX现居住的24号房屋水井之间原XX的道路边种植香蕉等植物,明显妨碍原告的XX,原告请求清除栽种在原告通道上香蕉等植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建造围墙后,原告的摩托车虽然能XX到25号房屋西面的橱房门外,但不能XX到原告的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拆除DE段、EF段围墙、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DEF段道路路面宽度为1米,其中从原告25号房屋东北XX沟直角处量起,该点实地道路路面宽度为1米(现DE段被告方建的砖墙至原告25号房屋东北XX沟直角处实地宽度约83厘米)。原告请求拆除BC段中的B1C段、CD段通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因B1C段围墙西面道路宽度及CD段围墙西面道路路面的宽度不影响原告货车的XX。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对水井排水口的排水进行整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XX应将24号房屋水井边的排水向原告赖XX现居住的25号房屋北面巷沟排水改为铺设管道埋入路面地下的方式至原告巷沟挡土墙时增设一个90度的弯头向巷沟排水。铺设管道时应与排水量相适应,不得妨碍XX。原告请求停止将水井的排水口对准原告巷沟挡土墙排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方XX的排水口排水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本院现场勘验没有发现被告方XX的排水口排水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发现明显的侵害。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XX、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将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4号最北面围墙A点沿该围墙量至4.4米处B1点之间(见平面勘验图)的围墙予以拆除,所拆除围墙的土地面积作为公共通道XX;

二、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将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4号房屋西南面DEF段的围墙予以拆除(详见示意图),使DEF段道路路面宽度不少于1米,其中从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5号房屋东北XX沟直角处量起实地道路路面宽度为1米;

三、被告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挖除栽种在原告赖XX现居住的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5号房屋东北角与被告赖XX现居住的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4号房屋水井之间原XX道路边香蕉等植物;

四、被告赖XX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将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炉24号水井边的排水向原告赖XX现居住的25号房屋北面巷沟排水改为铺设管道埋入路面地下的方式至原告巷沟挡土墙时增设一个90度的弯头向巷沟排水。铺设管道时应与排水量相适应,不得妨碍XX;

五、驳回原告赖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XX负担50元,被告赖XX、赖XX、赖XX、赖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王腾飞

人民陪审员  蔡进良

书 记 员  吴XX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条及申请执行的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XX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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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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