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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龚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荆州市石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XX,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龚XX父亲。

原告李X与被告龚XX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小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龚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因我受了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石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XX。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并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实,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要求离婚。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则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用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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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荆州市石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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