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原告庄XX,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养、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福鼎市。
原告庄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养、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XX、男孩张XX。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恶习,且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两年,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由被告负责抚养,男孩张XX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其有尽到家庭义务,现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于2005年6月7日生育女儿张XX、2007年2月12日生育男孩张XX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经登记结婚,2005年6月7日生育女儿张XX,2007年2月12日生育男孩张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吴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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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