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X(别名:×),男,35岁;2010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X未上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赵X、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至8日,被告人王X指使姚X(已判刑)在网络上雇佣“阿布小组”等黑客,多次攻击“物流中国”网站,致使该网站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王X于2014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X的家属与中×公司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中×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同案犯姚X的供述,证人倪X、任X、鲁X、洪X、刘X、白X、支×、张XX、张XX、龙×、胡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说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服务器租用合同及记账凭证、北京XX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主机托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京XX公司出具的物流中国信息网通讯服务器被攻击明细、关于“物流中国”平台受黑客攻击并窃取商业机密信息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户交易查询明细、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指使姚X采用雇佣黑客攻击的手段对“物流中国”网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因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00元,后果特别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王X指使姚X雇佣他人于2013年7月5日至8日以DDOS方式对“物流中国”网站实施攻击行为,此攻击手段只会造成该网站网络“塞车”,不会对该网站的软件及设备造成损坏,攻击行为停止后,该网站可自行恢复正常运行。其间中×公司租用高防服务器以增强系统的防御功能,并为此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279000元,该项损失全部计入被告人王X造成的损失数额而认定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显失公平。其实际损失数额应结合攻击行为的时间、方式及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X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裁定书,因发现该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原判决书第12页第18行“2015年7月8日”更正为“2015年7月17日”。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X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指定于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XX“×酒店”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逮捕,指定监视居住18日。在计算刑期时,王X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8日应折抵刑期9日,但一审判决将该18天按照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18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X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X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8日应当折抵其有期徒刑刑期9日,即其刑期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7月17日,但原判却将其刑期截止日期计算为2015年7月8日,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刑期截止日期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在原审公诉机关作出抗诉决定当日,以更正判决书错误字句为由,制发裁定书将被告人王X刑期截止日期更改为2015年7月17日,此裁定之使用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45说明第二项之规定,显属无效裁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
原审被告人王X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异议。
王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犯罪事实,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王X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提交工作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被告人王X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笔误将刑期书写错误,后裁定予以补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工作说明客观真实,解释说明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裁定书改正(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中个别文字错误的内容及原因,且与裁定书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X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犯罪事实,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王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姚X、张XX、胡X、支×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王X指使姚X在网络上寻找“阿布小组”等黑客对“物流中国”网站进行攻击的事实,证人倪X、任X、鲁X、刘X等人的证言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物流中国”网站在案发时间受到攻击,导致网站不能正常运行,且有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和中×公司主机托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王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指使姚X采用雇佣黑客攻击的手段对“物流中国”网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王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发现刑事判决书中有个别文字错误,以刑事裁定书对文字错误予以更正,应当属于对文字失误的补正,而不涉及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故对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立军代理审判员袁冰代理审判员马新健
书记员 胡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