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XX。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XX。
原告宋XX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源公司)、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高雪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京沪高速公路苏州XX,被告闫XX驾驶鲁FXXX货车在事故地发生故障,在修理过程中,车辆移动将原告压伤,原告送苏州市立医院治疗,此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等276197元;2、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788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与闫XX是夫妻关系,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闫XX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第二被告是挂靠经营关系,车辆运输利益由闫XX实际在决定支配,本案的事故是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该车保险是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XX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闫XX驾驶鲁FXXX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苏州XX,车辆发生故障,在修理过程中,车辆移动将原告压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闫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宋XX因交通事故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遗留骨盆倾斜,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因伤致右耻骨联合粉碎性多处骨折,累及右髋女臼,经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8.5%,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医疗费合理;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建议伤后需1人陪护8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于事故前在房贤栋的永利窗帘店工作,2013年10月份工资2800元,11月份工资2960元,12月份工资310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3.33元,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系非农户口,自2012年7月31日租住在王XX所有的位于莱阳市XX房。原告伤后由朋友王X护理,王X居住在莱阳市旌阳路72号1号2单XX。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宋XX,于1950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母亲唐XX,于1953年11月3日出生,农民。宋XX与唐XX共生育一子三女,原告是二女儿。原告的儿子闫XX,于2002年10月22日出生。
再查,被告闫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闫XX系鲁FXX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瑞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
又查,鲁F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做为被告闫XX的妻子,事故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与闫XX因系夫妻关系,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在保险范围内,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尽到了声明义务,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得到赔偿,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原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此声明是以格式条款出现,保险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法来解除自己承担的责任,责任免除是特别约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以一条条明细方式做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单、休治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白石埠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宋XX书面证词、龙旺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护理人员王X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大明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抄件、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第三者是相对于车辆中的司乘人员而言的,司乘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下。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予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然在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格式化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XX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闫X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鲁F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赔偿,再不足的由闫XX赔偿。被告瑞源公司与闫XX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7532.67元,误工费20673.31元(2953.33/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6194.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除以365天计算80天),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2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日计算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宋XX9216.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乘以17年除以3人乘以22%)、唐XX10300.91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乘以19年除以3人乘以22%)、闫XX13176.24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元乘以7年除以2乘以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7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余损失157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闫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计157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闫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波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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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