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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厂与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州市XX厂。

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溱东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7096-4。

负责人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

地址:黄冈市汽南XX。组织机构代码:760XXXX8952-5。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XX厂诉被告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的3700LPG运输船供应阀件,合同附规格型号清单,总价430000元。后原告依合同清单及设计变更需要提供了该船舶的全部阀件,实际价款达520743.99元。该船舶已于2013年1月交船,被告除付款50000元外,余款420743.9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743.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433.28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船套3700LPG运输船阀件,总价43万元;该工程结束后结清货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船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货,2010年10月2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下货款33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船用产品购销合同、阀件清单、2010年10月24日发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2010年10月24日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43万元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万元元。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设计变更其提供的货款总价实际应为520743.99元,但其仅向本庭提交增值税发票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对超出合同约定货款总额部分未提供收货单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货款总额,故超出合同约定货款总价43万元的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州市XX厂支付货款33万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652元由被告承担6652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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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074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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