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斌、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对彼此缺乏深层次的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现已分居9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X辩称:原、被告间纠纷仅是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与原、被告缺乏沟通及彼此间的关心、照顾不够有一定的关系。夫妻感情的增进,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纠纷并非双方实质性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今后如能打开心结,增进沟通,面向未来,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X与被告吴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忻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符XX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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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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