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生于1953年12月19日,汉族,中铁宝工内退职工,住宝福路118号。
委托代理人罗XX,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57年12月20日,汉族,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宝鸡市XX。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执行董事。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出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分别出资20万元共同经营机械加工项目,并拟开办鑫缘工贸有限公司。之后,在鑫缘公司开办前,双方挂靠宝鸡市先锋实业公司从事经营。起初,凭借原告广泛的社会资源及辛苦工作,经营状态较好。2010年3月,被告王XX利用双方共同资产,违约与他人开办了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无奈,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费13万元,由被告王XX独立经营;2、对现有合同完税结算额(198050.3元)按原协议1:1分配,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分配99025.15元;3、以上款项在三月内付清,否则按月息6%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延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转让费13505元、分配款39025.15元及逾期付利息损失。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3505元、分配款39025.15元,共计52530.15元及逾期违约利息87263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均未足额出资20万元,也未约定开办公司。况且合伙的债务就没在最后的协议书上写,那也是要分担的。我该给原告的已经给够了,不应再给他钱了。
被告鑫缘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利用原告与被告王XX的资产,我公司注册资金均为货币投资,故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刘XX、被告王XX与白全录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拟创办众鑫工程机械配套工贸公司。协议签订后,该个人合伙即开始经营。同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各增资5万元;8月,合伙人之一白全录退伙,其出资额向原被告各转让50%。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XX重新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20万元,原告刘XX为企业负责人,主管公司经营、市场开拓、财务等,被告王XX主管生产技术、现场管理、设备配置等。并约定该协议签字之日原协议废止。之后双方共同经营。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刘XX、王XX合伙办机械加工厂,经双方协商刘XX退出合伙企业,协议如下:1、王XX支付刘XX资产转让金13万元整,协议次日先支付2万元,从即日企业由王XX独立经营;2、根据现有合同,完工后按税后结算额以原协议分配;3、以上款项王XX在3个月内付清,若有拖欠,按月息6%支付。2010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王XX支付现金20000元;9月7日,收到12495元;12月9日,收到4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收到44000元;2011年4月1日,收到分红款30000元;6月14日,收到加工分红款30000元。
2012年2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XX对2012年8月12日以后税后结算额进行对账,双方没有争议的债权分配数额为159396.7元,并对债务进行了核对,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数额为17000元。对有争议部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X提出清算申请,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进行清算。本院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清算,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本账册部分不认可致使清算不能进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不予受理。
另查,2010年3月9日,被告王XX与何XX共同出资设立鑫缘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二股东各认缴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明细分类账;被告王XX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被告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本案初始为原告刘XX、被告王XX和白全录三人合伙,自白全录退伙后,该个人合伙由原告刘XX和被告王XX共同经营。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的合伙终止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对固定资产、债权做了分配,并未涉及其他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但因无法提交双方均认可是账目无法清算,故本院依照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予以处理。依照双方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债权进行核对的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资产转让费13万元,债权159396元的50%即79698元。而被告至今支付原告资产转让费116495元,债权分配款60000元,剩余33203元未付,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和债权分配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逾期按6%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确定按每月1.77%计算。被告未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资产转让款,故本院分段计算其违约损失为3625.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3个月期限计算被告未付债权分配款的违约利息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完工时间,故该款项的违约利息损失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2010年8月12日的协议中并未对合伙债务承担予以约定,故对合伙债务应由原被告按照双方出资比例承担。双方出自比例是1:1,故债务双方应各承担50%,即85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债权及债务,权利人可另案起诉。
对原告请求被告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并非合伙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原告并无该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付原告资产转让费及债权分配款共计33203元,并支付资产转让费的逾期利息3625.4元。
二、原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王XX债务款8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XX283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王XX承担1000元,原告刘XX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焦兵丽
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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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