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X,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调度员。
原告彭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曾X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9日生育女儿杨X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亦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数月,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离婚关系;二、婚生女杨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一千元的抚养费,教育费依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双方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南方公司中华XX16栋405号房屋和价值三万元的股票。
原告彭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4、杨X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X某的情况;
证据5、国土使用权证、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一套共同的房产;
证据6、住房公积金贷款查询信息,证明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购买的。
被告杨X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现感情尚未破裂;二、若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依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南方公司中华XX16栋405号房屋按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分割,被告分割70%;四、家电、存款、股票依法分割。
被告杨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9日生育女儿杨X某。婚后由于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案的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杨X某,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双方缺乏很好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
书 记 员 唐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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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