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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交通肇事罪

宝应县人民法院

  朱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宝应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宝刑初字第03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华僖,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郁华僖和鉴定人李XX、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XX驾驶牌照为苏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宝应县237省道77KM+400M处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祖XX(男,1984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XX)发生碰撞,致祖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祖XX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祖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XX供述和辩解;4、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宝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XX对起诉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过重,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以及住院期间医疗措施不当造成的颅内感染、肺炎等,因此死亡结果与车祸之间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排他性;2、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被害人具有的横穿机动车道、强行拦车等多种严重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或次要责任;3、即使被告人朱XX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提交了宝应县公安局黄塍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1份。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XX驾驶苏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境内237省道77KM+400M处时,由于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祖某(男,1984年7月11日生)发生碰撞,致祖某受伤,后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2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祖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祖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乘客谭XX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朱XX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14时30分左右,其驾驶苏XX大型普通客车沿宝应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77KM+400M处时,将1名男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其在道路东XX的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其第一眼看到该一男和一女时是在距离50米左右,之前其没有注意到他们。当时他们由道路中心分界线西侧步行向东过公路,行走的速度其没有注意到。其中那个女的在中心分界线附近跌了一个跟头,男的没有拉扶她继续向路东行走的。其看见男的快速向路东跑过来的,就立即刹车并向右侧打方向避让的。那个男的跑上其车道时人车距离只有10米左右,由于距离太近没有避让开,其车头的正前方对那个男的身体右侧一撞,撞击地点在道路东XX的机动车道里中间偏右一点的地方,那个男的被撞得跌倒在前方三、四米的地方,当时已不能讲话了。其驾车时道路上车辆和行人不多,视线还可以,其车速在五十几码的样子。期间其好像有叫乘客投币买票的情况,但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想不起来了。其后报警并在现场投案自首的,事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与男朋友祖某吃过午饭准备上237省道拦车子搭乘,吃午饭时他喝了二、三两白酒。当时,两个人并排由南向北步行在道路中心分界线东XX的机动车道内,看到一辆公交车过来后就由路中间向路东走,准备拦车。当时,公交车距离其只有十几米、二十米不到的样子,车身一半在机动车道里,一半在非机动车道里。当时,见公交车没有减速要搭载其的样子,其不再向东走,祖某在其东边,其就用手向西拉祖某的胳膊,祖某将其一摔,其没有拉得住跌坐在路中间,祖XX伸手拦一下车子,就继续向路东跑了,估计祖某是想跑到路东边去拦这辆车的。当时两人在公交车西侧、中心分界线还有一米多距离东XX的机动车道里。3、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正在237省道上由南向北行走,距离事故现场南边60米左右。当时,看到一男一女在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男的在道路东XX路边行走,女的在道路西侧路边行走,后来那个男的走过马路到女的那边,并抓住女的手拖其一起向路东边前后正常行走。后来,那个女的不知什么原因在路中间跌倒,那个男的松手后继续向路东XX行走,走的速度比较快。当这个男的走过东XX的车道大半部分时,由南向北开过来一辆大客车的车头对那个男的一撞,大客车的速度也比较快。当时,路上车辆不多,现场也没有其他人在场。4、证人谭X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在公交车最前排,当时车子沿着237省道由南向北在东XX的机动车道里行驶,车速五十码左右。当车子开到事故现场时,驾驶员由于部分乘客上车后没有投币买票,他就边开车边叫人投币买票。就在这时,其看到有一对男女正在车子西侧机动车道里、靠近道路中心分界线处由南向北行走。在车子快靠近时,那个男的不知什么原因突然由路西向路东跑了几步上了客车的车道,速度还是比较快的,那个女的准备拉他,但没拉住。驾驶员发现危险情况后,就刹车向右打方向避让,但由于人车相距太近,也就十米的距离,没有避让开。客车正前方对男的一撞,撞击点在道路东XX机动车道中间位置。男的被撞倒道路上,跌在前方三米左右,其就报警了。之前很远就看到他们在路西边了,其估计他们是想乘车的,才从路西跑到路东的。事发时,视线还可以,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及行人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公开告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认定,朱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祖XX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方位、撞击部位等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前风窗玻璃撞击破碎。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祖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祖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11、行车记录仪行驶速度记录证实:事发前后车辆行驶速度情况。12、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等证实:被害人送医诊治情况及死亡原因、时间等情况。13、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朱XX赔偿及获得谅解情况。1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XX案发前无前科劣迹。15、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信息及被告人朱XX驾驶资质情况。16、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人朱XX、被害人及证人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供: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与电话查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XX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XX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中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与交通事故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驾驶车辆撞击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要及直接原因,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该事实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病历及鉴定人当庭陈述的意见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称救治中医疗措施不当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事故认定持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未提前观察被害人的行走速度及方向,致遇被害人横过道路时,避让空间、时间不足,未能注意及时避让,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祖XX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刁品源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俞宝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记员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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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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