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1民初555号
原告:贺X。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被告:郑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贺X与被告杨X、郑X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诉称:被告杨X以借款人名义,其妻郑X以财产共有人名义,于2008年9月7日向枣强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从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月利率13.695‰,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导致XX用社起诉,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枣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杨X夫妇也未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9月8日向XX用社支付了借款本息计491752.11元,另付诉讼费3529元、执行费7276元,以上共计502557.11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全部垫付款项,并按年6%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起全部垫付款的占用利息损失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XX用社所借出的款原被告各自使用了一半为由,将本案诉讼请求的各项金额全部减半追偿计251278.5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2008年9月7日杨X向XX用社申请借款,郑X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下方签名。拟证明郑X是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负有偿还责任;
证据二、本院(2013)枣执字第14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本院的(2011)枣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拟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
证据三、(2013)枣执字第147号案债务利息明细,拟证实贺X将2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1752.11元支付给XX用社,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
证据四、(2011)枣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贺X对杨X在XX用社的该笔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2008年9月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杨X向XX用社借款25万元时,贺X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证据七、2008年9月22日借据,载明借款人是杨X,拟证明XX用社将款项借给了杨X;
证据八、证人赵X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2008年10月份左右,杨X向XX用社贷款25万元,杨X和贺X约定各用一半,后来找杨X在借据上签字,杨说给我一半的贷款否则不签字,当时有证人赵X、贺X、郭X、马X一起去的杨X家,杨X在借据上签完字后,当场把12.5万元现金给了杨X。后期因贷款还不上,XX用社起诉杨X,杨X说还一半的钱,贺X也说还一半,但因为还款顺序先后争执谁也没还,后来找过杨X两次,没有找到。拟证明杨X和贺X约定好贷款各用一半并实际付给了杨X一半贷款本金。
被告杨X、郑X辩称:杨X前妻郑X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她并没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判决书中也没有郑X承担责任;贺X是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也是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不享有追偿权,贺X当时持有杨X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发放手续,该笔资金杨X从没有见过,也没有见过支取贷款的账户存折;杨X与贺X事实上是隐名委托代理关系,二人曾约定贷款后各用一半,贷款25万元发放之后贺X全部使用,应认定实际贷款人是贺X;杨X不应承担借款纠纷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占用期间利息,因为杨X始终没见到过贷款,贺X说贷款没批准而从没交付给被告;本案原告贺X虚构XX用社未放款的事实,擅自占用该笔贷款,在执行回款后又以虚假追偿权起诉,涉嫌诈骗罪。贺X作为委托人和贷款的真正受益者,不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8年9月5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有杨X贷款贺X担保,滕村XX用社贷出25万元整,杨X、贺X各用12.5万元整,利息各自付,一切责任共同承担,下方贺X、杨X签名,证明人马XX签名。”拟证明贷款时原被告有过共同使用借款的约定;
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XX用社杨X名下存款凭条一份及2008年9月22日开户单,拟证实该账户开立时杨X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存款账户及贷款账户是贺X持杨X身份证开立的,该账户由贺X掌管;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2008年9月23日XX用社的取款凭条,记录杨X账户当日由贺X支取16万元。拟证明贺X管控该账户,原告变更委托贷款数额的事实;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2008年9月23日XX用社的取款凭条,记录杨X账户当日支取89977.6元。拟证明该次取款下方标注的取款人杨X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本人;
证据五、2016年5月4日证明一份。注明杨X在滕村XX用社的借款尚欠息139836.28元。拟证明涉案贷款没有全部还清。
针对双方起诉与答辩,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
1、郑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
3、原告要求追偿数额的依据是什么?
围绕第一争执焦点,原告认为郑X应为适格被告,提供证一借款申请书,下方注有郑X为财产共有人。
被告认为郑X不是适格被告,提供原告方的证四、五、七来印证郑X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法院判决书也没有确定郑X是借款责任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一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的判决中没有采用该借款申请。原告对被告本焦点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虽然郑X不是贷款合同案的被告,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围绕第二争执焦点,原告认为己方具有追偿权,提供证二、三、四、五、六、七来证明贺X是担保人,替借款人杨X偿还了贷款本息。提供证八来证明贷款本金的一半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一半。
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追偿权,提供证一、二、三、四来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贷款各用一半,但贷款资金全部由贺X控制支取,并由其使用。被告没有使用贷款资金,借款行为是代理原告贷款的行为。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不真实并未执行结束;证三内容是原告的个人明细,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贷款。
围绕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全部执行款项的一半即251278.5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年6%的利息损失,提供证二、三、四证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标的费用总额为502557.11元,于2015年9月8日原告全部垫付。
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了全部贷款,不具有追偿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二、三、四、五、七能够证明被告杨X在XX用社贷款和担保人贺X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了给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02557.11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一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及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人均为杨X,该证不能说明郑X是借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的证八证人证明的贷款使用情况及被告的证一、二、三、四调取的贷款支取情况,均不能否定原告证四法院判决的裁判效力,该几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均为贷款发放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支款和协议用款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履行保证担保后的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所以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曾约定贷款发放后各用一半,原告诉讼过程中变更追偿权范围将自己使用的一半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执行费后有权向被告杨X追偿。原告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对借款时由自己使用的借款本息部分予以扣除,属于对自己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以郑X曾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为由向郑X行使追偿权,因借款纠纷判决书和借款合同中郑X并不是借款人,保证人取得追偿权时借款人与郑X的共有状态不明,为此向郑X主张追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6%的利率标准赔偿支付担保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逾期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贷款,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因被告自称将身份证等办理贷款的手续交由原告代办,被告是否收到贷款属于二人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无关,应当另案处理,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X代偿担保款251278.56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担保款金额按年6%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3元,由原告贺X承担2207元,被告杨X承担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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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