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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经辩护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2009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0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l1年1O月17日至2012年9月5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昌银,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及其辩护人聂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东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深圳XX公司)成立于20l4年4月9日,住所在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路XXX国际商务中心1XXX室,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后搬迁到2XXX室,该深圳XX公司的负责人及总经理为项X(另案处理),市场总监为被告人戚X1(已起诉),业务经理为薛X1(已判决)、庞X、何X、张X7(后二人另案处理),业务经理分别负责各自团队的业务工作通过派发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向群众介绍其公司是做外汇理财的,每个月都有固定的收益,人民币10万元起步,按照投资的数额划定收益等级,分别是:1O-30万元人民币为2%;31-60万人民币为2.5%;61-l00万人民币以上2.7%;l00万以上3%,并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书及客户确认书,提供东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陈X(另案处理)的账号,让客户把钱存入到该账户,每个月5号前将收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客户指定账号。

  戚X1任市场总监,带领薛X1、庞X、何X、张X7四人的团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核实,庞X团队共吸收投资款约l368万元人民币,后庞X向周X返还5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结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指纹卡,投资人情况统计表等,证人薛X1、戚X1、彭X、谭X1、周X、刘X1、罗X2、罗X3、张X1、姜X2、刘X2、苑X、姚X1、张X2、杨某、闻X、陈X1、姚X2、张X3、黎X、郭X、曾X1、姜X3、赵X1、戴X、赵X2,乐X、黄X1、马X、曾X2、吴X1、胡X、钟X、张X4、施X、张X5、王X、巫X、陈X2、赵X3、黄X2、张X6、袁某1、余X、葛X2、陈X3、袁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庞X的供述与辩解,天勤审字(2016)第7013号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涉案公司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还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06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庞X属累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庞X判处两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金额没有那么多,项X聘请罗X1、姜X2作为顾问,把他们的业绩挂在其名下,但提成是他们自己拿走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2、庞X团队吸收的投资款计算不公平,有误。被害人张X1、郭X、罗X1、姜X1的投资金额应从被告人处剔除。3、被告人庞X系从犯,也是该案件受害者,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后刑事立案,并依法破案。

  2、戚X1、项X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证实两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

  3、戚X1到案经过,证实戚X1于2015年12月12日下午到蛇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4、庞X团队投资人统计表,证实庞X团队共吸收谭X1、周X、刘X1、罗X2、罗X1、张X1、姜X2、刘X2、苑X、姚X1、张X2、杨某、闻X、陈X1、姚X2、张X3、黎X、曾X1、姜X3、赵X1、戴X、赵X2共22名投资人投资,投资金额共计1368万元。

  5、薛X1团队投资人统计表,证实薛X1团队共吸收乐X、黄X1、马X、曹X、吴X1、胡X、钟X、张X4、施X9名投资人投资,共计619万元。

  6、张X7团队投资人统计表,证实张X7团队共吸收张X5、王X、巫X、陈X2四人投资,共计197万元。

  7、何X团队投资人统计表,证实何X团队共吸收赵X3、黄X2、张X6、袁某1、余X、葛X1、陈X3、袁某2共8人存款,共计1142万元。

  8、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及内档资料,证实XXX深圳XX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9、深圳XX证明,证实该局未向XXX深圳XX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10、XXX深圳XX公司固定开支表,证实XXX深圳XX公司的固定开支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罗X2招商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罗X2等人的投资金额。

  12、东莞XXX公司、东莞XXX公司合肥分公司刑事案卷复印件,证实东莞XXX公司在东莞及合肥两地的工商登记情况。

  13、庞X抓获经过,证实桃源所社区民警在走访中发现庞X系在逃人员,遂于2016年5月22日将其抓获。

  二、证人证言

  1、戚X1的证言。戚X1系同案犯,已另案起诉,证实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总部在东莞,深圳有一个分公司、香港有一个分公司,中山XX分别一个分公司,合肥有两个分公司,苏州有一个分公司。其是2014年2月底至2015年3月初在深圳XX公司上班,任市场总监。其主要管理下面的业务员,业务员流动相比较大,多的时候30多个,少的时候10几个。主要业务是销售理财产品。要求客户在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一个外汇交易账户,然后让金X金公司操作这个账户,金X金公司会按照合同条款每个月返回客户一定比例的利润,合同到期后会把本金一起还给客户。按照公司章程最低10万元的存款公司才会接受合作。客户利润大概是10万-30万元之间是每月返2%利润,30万-60万之间是每月返2.5%,60万-100万之间是每月返2.7%,100万以上3%。最多就是每月返3%。公司员工中业务员的工资是在业绩里面提成2%-4%,按业绩的量计算的,市场总监是按全部业务员的总业绩的2%提成。后来的业务员提成基本都是2%,浮动不大。市场总监的提成为业务员业绩的1%。其到XXX深圳XX公司期间,业务员的总业绩大约3000万元到4000万元。在公司工作期间,加上底薪其每个月大约可以拿到3到5万元。其上面是总经理项X,其负责下面几个业务经理,包括薛X1、张X7、何X、庞X四个人。2015年3月,其被陈X调到佛山XX公司任总经理,在佛山做了三个月左右就辞职了。XXX公司关闭之后,没有归还客户的钱应该不低于3000万元。在接待客户的时候用的是戚X2的假名,身份证上写的是戚X1。

  2、薛X1的证言。薛X1系同案犯,已判决,证实2014年2月入职XXX深圳XX公司,9月份开始任销售经理。深圳XX公司的总经理是项X,市场总监戚X2,四个团队分别是庞X、薛X1、何X、张X7四个人各带一个团队拉客户,戚X2负责和客户谈投资事宜,项X负责全面工作。拉客户,一开始是靠电话销售,后来又派发宣传单。工资包括固定工资与业务提成。四个业务经理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普通业务员固定工资1800元,业务经理拿团队每个月投资的1%,业务员拿自己拉到业务的2%。其所在团队一共拉到投资约700万元,目前还有500万元左右没有退还给客户。其拉的客户提成大概6万元。目前还没有退还客户本金有庞X的团队有1400万元,何X团队有1700万元,张X7团队有300万元左右。

  3、彭X的证言。其证言与薛X1基本一致。

  4、谭X1的证言。证实XXX深圳XX公司业务员昌洋电话对其推销,其刚开始投资30万元,2015年3月17日多次转账到陈X账户,共投资了61万元,业务经理是庞X,庞X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

  5、周X的证言。证实通过XXX深圳XX公司业务员林X电话推销,其于2015年9月15日开户,投资了35万,当时是由戚X2接待的,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

  6、刘X1的证言。证实通过公司业务员张X8发传单推销,其2015年1月5日投资了86万,2015年3月18日又投资了44万,当时是由庞X接待的,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

  7、罗X2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罗XX介绍,其2014年12月2日向XXX深圳XX公司投资了60万元,该月10日又投资了60万元。当时是由庞X接待的,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

  8、罗X1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介绍,其于2014年10月向XXX深圳XX公司投资了10万元,2014年12月又投资100万,当时是由庞X接待的,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

  9、张X1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介绍,其2015年3月31日投资了61万元,当时是由戚X2、庞X接待的,庞X是业务经理,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2015年5月10日收到一笔1万6千多元的分红,后来就没有收到过。

  10、姜X2的证言。证实通过公司业务员传单推销,其于2014年11月投资20万元,2015年1月1日投资了100万元,当时是由庞X接待的。

  11、刘X2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介绍,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投资10万元。

  12、苑X、姚X1、张X2、杨某、闻X、陈X1、姚X2、张X3、黎X、郭X、曾X1、姜X3、赵X1、赵X2、赵X3等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员传单、电话等宣传,向金X金公司投资的具体数额,均是由庞X接待的,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

  13、戴X、乐X、黄X1、马X、曹X、吴X1、胡X、钟X、张X4、施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员传单、电话等宣传,向XXX深圳XX公司投资的具体数额,均是由薛X1接待的,称保证本金安全及收益。

  14、巫X、张X5、陈X2、王X等人的证言,证实前述投资人通过张X7介绍投资XXX深圳XX公司的具体数额。

  15、黄X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员电话推销,2014年12月3日签订合同,2014年8月11日转账160万元,同年12月3日投资40万元。

  16、张X6、陈X3、葛X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同事介绍、电话推销等方式介绍投资XXX深圳XX公司的具体数额,当时是由陈XX接待的。

  17、袁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员电话推销,向XXX深圳XX公司投资200万元,何X接待。

  18、余X的证言,证实其先向XXX深圳XX公司投资160万元,2014年8月12日追加120万元,后退回20万元,戚X2接待。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庞X到案后,供述称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在XXX深圳XX公司上班的,担任业务经理,主要向客人推广炒外汇的项目。深圳XX公司的架构是总经理项X、副总经理戚X1,下面还有四个业务经理,分别是薛X1、何X、张X7和其。公司通过打电话、发传单向客户推销产品。炒外汇的合同有三个月、六个月和一个月的。十万元起步,30万元以下每个月2个点,30万至60万每个月2.5个点,61万元以上每个月3个点。其底薪是3000元加上每个月的提成。业务员的工资是1800元加提成。其作为公司业务经理,通过业务员林X、罗XX、张X8等人,吸收谭X1、周X、刘X1、罗X2等22人投资,总共投资壹仟万元左右,其工资与提成共拿了9万元左右。

  四、鉴定意见

  天勤审字(2016)第701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东莞市金X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33722.68万元,支付客户收益6511.62万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薛X1的辨认笔录,证实薛X1辨认出庞X、张X7、何X、项X、戚X2。

  2、彭X的辨认笔录,证实彭X辨认出张X7、薛X1、戚X1、项X、庞X。

  3、谭X1的辨认笔录,证实谭X1辨认出经理庞X、负责人项X。

  4、周X、刘X1、罗X2、罗X1、张X1的辨认笔录,证实均辨认出戚X2、项X、庞X。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彭X提供的公司资料,证实XXX深圳XX公司客户资料及投资协议、客户登记及收益表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戚X1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单位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庞X的犯罪数额问题,在案统计的谭X1等22名投资人投资金额已达l368万元,郭X投资的金额未统计在被告人庞X名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前述22名投资人的投资均系其团队业务员所吸收,投资人亦明确指认被告人有接待介绍,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斌

  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

  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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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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