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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邓X诉被告郭X确认纠纷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邓X,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邓X、邓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邓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季xx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季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经查,季xx所负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董X将其对季xx享有的债权250万元本息转让给邓X、邓X,并已通知季xx债权转让事宜,以此判决“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归还原告邓X、邓X借款228万元并给付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案中证据材料反映季xx向董X借款250万元系发生于2011年4月15日。季xx与郭X于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季xx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本案两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季xx向董X的借款发生于季xx与郭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郭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X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季xx所负债务(借款本金228万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660元,由被告郭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XX

  人民陪审员许XX

  人民陪审员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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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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