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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在庭,男,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良俊、被告安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46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判令被告就上述款项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安徽XX公司研发楼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转包给余xx,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先后完成了酒店入口、酒店大堂及酒店一层等工程的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XX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索要工资等恶性事件,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也为此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4年7月,原告被迫撤场,后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2017年4月17日,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安徽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工程施工,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审计公司的初稿确认,审核造价为XXX.46元,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直接退还给乙方。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方是和xx签署《装饰合同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xx承接我司研发楼装饰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核定,在xx完成400万的工程量后,予以兑付工程款;工程设计由xx进行,经过甲方确认后进行施工;后工程施工中xx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xx既怠于行使管理权,也未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经济支持,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形成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后经我司和实际施工人协商,同时鉴于xx对涉案工程的不过问行为,我司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签署了涉案协议书,前提是xx等向我司追索时,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我司在施工中已支付xx200000元农民工工资,原告对此也知情,故原告不应仅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还应将xx、余xx、邹XX追加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事实,对涉案合同做统一的判决和协议,另有200000元保证金没有支付给我司。综上,只要xx等案外人不向我司追索,我司同意和原告直接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安徽XX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案外人xx(乙方)签订《xx研发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x研发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XX;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水电安装、智能化安装及相关配套安装工程(以确认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9月1日(以甲方通知书为准);总工作日历天数以最迟完工的单项工程完工时间计算总天数(有特殊用途除外);合同价款估算贰仟万元(¥200XXXX0000.00),以实际发生决算为准。安徽XX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郁在庭作为安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xx在承包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余xx在承办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8月7日,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余xx作为承办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xx研发楼装饰工程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价暂定200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开工日期2013.9.1,乙方签订本责任书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xx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余xx、麦xx、王X在乙方签字。2013年11月,余xx(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项目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由乙方全部执行,乙方负责投入合同所需的投资款:含保证金XXX元整(壹佰万圆整)及设计费、管理费、材料费、工人工资、杂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二、甲方收取工程结算后利润的20%做为此工程的酬金;三、甲方负责搞好建设方关系,保证乙方收到工程款,协助乙方办理进场手续等……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XXX.46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xx研发楼装修工程由xx承建,xx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同时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鉴于工程已经实际停工而xx又怠于履行合同,同意终止工程施工,按xx已完成的工程量直接与乙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二、对xx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委托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初稿为准,双方已经确认无异议;三、为保证乙方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利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甲方同意与乙方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将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需要出具工程发票;四、工程保证金合同约定100万元,其中xx支付80万元,周代生代付20万元,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五、如因xx、邹XX及余xx主张权利(权利应涵盖在上述审计结算价款所涉及的全部已完成工程量中),在乙方实际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由乙方负责处理,周代生主张权力由乙方负责解决,但遇到司法裁决以法律文书为准。因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成讼。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安徽XX公司研发大楼装饰工程,该项目施工方为余xx(身份证号:)、王X(身份证号:),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小写:¥800000.00元)系由前述项目施工方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给安徽XX公司的。特此说明。”xx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

  再查明,2017年1月2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执字第00361号、第001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安徽XX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高新技术开XX工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芜房建弋江字第201XXXX0046号、芜弋国用2011第014号)作价人民币3029万元交付芜湖XX公司用以抵偿安徽XX公司欠芜湖XX公司部分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研发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2015)芜中执字第00361号、第00181-2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名义上虽是被告与案外人xx签订的《xx研发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然根据原、被告及余XX的陈述及xx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涉案工程系余XX以xx名义承包后再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系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xx研发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为XXX.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XX.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因该保证金含xx支付的800000元和周代生代付的200000元,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xx支付的80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然周代生代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确系由原告支付,余XX虽陈述原告向其转款280000元,其将其中230000元转给周代生是归还周代生此前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因周代生未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且余XX与周代生之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代生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系由其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款项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安徽XX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高新技术开XX工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经作价人民币3029万元交付给芜湖XX公司,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XXX.46元;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保证金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9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负担10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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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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