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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张X、陶X所有权确认纠纷

芜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

  被告:陶X,女

  原告张X诉被告张X、陶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安徽省芜湖县XX×××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子。二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县XX××房屋(产权号码为20××33)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当时该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二被告共同与银行签订。二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有原告居住,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于2017年2月一次性全部还清。按揭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陶X至今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陶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子,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县XX××房屋(该房屋产权号码为20××33)产权全部归婚生子原告所有”。同时《离婚协议书》经过了公证。这一事实有二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诉争房屋按揭贷款全部有原告还清。这一事实有二被告书面确认说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陶X离开诉争房屋,并且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对此被告张X当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徽省芜湖县XX沚××房屋(该房屋产权号码为20××33)归原告张X所有,被告张X、陶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产权全部变更登记在原告张X一人名下。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张X、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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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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