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均投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6年5月,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公司就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问题与被告保险多次协商,但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审为由拒赔。
原告找至本所,本所、本律师按受委托后,根据案卷材料,结合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车辆未及时年检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车辆未及时年检就不能构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经进法庭审理,最终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判决赔偿原告公司全部损失,原告公司胜诉。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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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