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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卢XX等与张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修水县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张X在湖南省×层的楼房,该屋一至四楼的九十多级台阶和一个十来平方米的平台需要贴大理石板。2017年5月10日左右,张X找到樊XX购买大理石板,并要求樊XX负责贴好瓷板,由张X按平台每平方米76元、台阶每级48元的价款同樊XX结算,总价款为5650元。此后,樊XX找来樊会某到张X家贴瓷板,由樊XX按平台每平方米30元、台阶每个15元的工价付给樊会某。2017年5月12日,樊会某以每天200元的工钱请来樊X到张X家负责砂浆的调配和运送工作。下午18时许,樊X挑砂浆上到四楼时,因在张X家找来的扁担一端的铁丝断裂,樊X身体失去平衡,从四楼跌到一楼地上,于当日死亡。死者樊X于1979年6月12日出生,系修水县XX17组农民,其父亲樊X、母亲卢X共生育包括樊X在内的一子一女。事故发生后,樊会某、樊XX、张X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元、×元、×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法院。

  二、律师辩护意见

  作为被告樊XX的代理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雇请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仅作为负责介绍;本人在本次介绍劳务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人给了原告×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樊XX、卢XX各项损失×元。

  2、由被告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樊XX、卢XX各项损失×元。

  3、由被告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樊XX、卢XX各项损失×元。

  4、驳回原告樊XX、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樊XX、卢XX负担×元,由被告张X负担1993元,由被告樊XX负担×元,由被告樊会某负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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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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