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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与盐城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涂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吴XX,江苏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盐都XX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盐都XX公司将其开发的盐城市XX住宅项目5、6号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华XX公司施工,盐城市XX公司按约向被告华XX公司供应水泥混凝土,经结算,华XX公司应支付盐城市XX公司混凝土价款528700元,华XX公司无款支付,盐都XX公司同意以2009山庄2号楼203室抵给华XX公司抵算部分工程款,因盐城市XX公司不需要房屋,将华XX公司528700元债权转让给我,2013年4月3日原告与盐都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预定协议书,但盐都XX公司不同意528700元抵该房屋的部分价款,我已按约交纳了部分房款,因该工程盐都XX公司与华XX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011年12月6日华XX公司向我出具一份收取盐都XX公司工程款528700元收款收据,由我凭据向盐都XX公司要款,后两被告未支付欠款亦未以房抵债。现因要款无着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XX公司支付我价款5287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盐都XX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华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华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盐都XX公司辩称,1、原告倪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是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倪XX应当向与被告华XX公司要款。2、我公司与华XX公司的工程款未审计,账目尚未结算,目前华XX公司已超付我司工程款,故我司不同意付款。3、原告倪XX起诉不是工程款,不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由我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盐都XX公司将开发的盐城市XX住宅项目5、6号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华XX公司施工,盐城市XX公司按约向被告华XX公司供应水泥混凝土,经结算,华XX公司应支付盐城市XX公司价款528700元,华XX公司无款支付,盐都XX公司同意以2009山庄2号楼203室抵给华XX公司抵算部分工程款,因盐城市XX公司不需要房屋,就将华XX公司528700元债权转让给倪XX,2013年4月3日原告倪XX与盐都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预定协议书,但盐都XX公司不同意528700元抵充该房屋的部分价款。倪XX按房屋预定协议书另行交纳了房款。因该工程盐都XX公司与华XX公司尚未审计,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011年12月6日华XX公司向原告倪XX出具一份收取盐都XX公司工程款528700元收款收据,由倪XX凭据向盐都XX公司要款。倪XX并已将该收款收据交盐都XX公司财务室。现因倪XX要款无着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盐都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盐都XX公司将2009山庄住宅项目5、6号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华XX公司施工,工程已结束,双方工程尚未审计,账目尚未结清。盐都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华XX公司帐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华XX公司与盐都XX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及函件,收款收据,房屋预定协议书,房款发票等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倪XX与被告华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XX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倪XX混凝土价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盐都XX公司系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且该混凝土亦是用于该工程中,材料款亦属于工程款,盐都XX公司与华XX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故发包人盐都XX公司应在欠付华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XX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工程款人民币528700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XX公司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报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工程审计结束期间,如被告盐城市XX公司向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在其支付范围内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7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晓娟

代理审判员  徐 云

人民陪审员  韩俊余

书 记 员  顾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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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87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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