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3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XX。
原告:马XX,女,193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张XX。
原告:张X,男,1986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XX。
原告:孙XX,女,1962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张X。
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X,辽宁XX律师。
被告:丹东市XX公司(原名称: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士XX,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丹东市XX顾问,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XX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
第三人:王XX,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北XX。
第三人:孙XX,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XX。
第三人:孙XX,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XX。
第三人:赫XX,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XX。
五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马XX、张X、孙XX诉被告丹东市XX公司、景士XX、丹东市XX公司、第三人张XX、王XX、孙XX、孙XX、赫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原告张XX、马XX、张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X,被告丹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被告景士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丹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X,第三人张XX、王XX、孙XX、孙XX、赫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马XX、张X、孙XX诉称:原告张XX、马XX为案外人张XX父母,原告孙XX是案外人张XX妻子,原告张X为双方婚生子。案外人张XX于2010年6月20日死亡。2008年,被告景士XX挂靠于被告丹东市XX公司,承包建设了被告丹东市XX公司开发的御鑫园小区工程,被告景士XX将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XX,案外人张XX雇佣五名第三人进行施工,自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共计产生人工费51220元,至今未付,但五位第三人的人工费,原告已给付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51220元。
被告丹东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景士XX不是挂靠关系,双方也没签订挂靠协议,我公司也没有承建御鑫园小区工程,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士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然后才能起诉到人民法院;案外人张XX与被告丹东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以房顶款,多退少补。被告景士XX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所谓工资表是被告景士XX经现场审核交财务备查的。
被告丹东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丹东市XX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XX、王XX、孙XX、孙XX、赫XX述称:我们的工资已经由原告孙XX给付完毕,发生纠纷后,我们也在陆续主张自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马XX为案外人张XX父母、原告孙XX与案外人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为双方婚生子。案外人张XX于2010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丹东市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丹东市XX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御鑫园12号、13号、27号楼由承包人施工建设。2008年9月18日,被告景士XX(以丹东市XX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与案外人张XX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御鑫园12号、13号、27号楼电器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张XX分包施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以房顶款等”。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景士XX挂靠于被告丹东市XX公司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景士XX向原告提供的应发放工资名单,载明:案外人张XX2008年9月份工资2700元、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2800元,合计8500元;原告张X10月份工资1520元、11月份工资2080,合计3600元;第三人张XX9月份工资1760元、10月份工资1520元、11月份工资1920元、12月份工资2480元、2009年1-4月份工资7920元,合计15600元;第三人王XX9月份工资2700元、10月份工资2700元、11月份工资2600元,合计8000元;第三人孙XX9月份工资2160元、10月份工资1520元、11月份工资1920元,合计5600元;第三人孙XX10月份工资1520元、11月份工资1920元,合计3440元;第三人赫XX10月份工资2160元、11月份工资2400元、11月份工资1920元,合计6480元。五名第三人的人工费39120元,已由原告孙XX付清。
申请人张X、孙XX、张XX、王XX、孙XX、孙XX、赫XX与被申请人丹东市XX公司、景士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了丹劳仲字(2012)第41号、45号、46号、43号、42号、44号、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土房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工资发放单、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丹劳仲字(2012)第41号、45号、46号、43号、42号、44号、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堆雪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丹东市XX公司发包给被告丹东市XX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景士XX与案外人张XX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以被告丹东市XX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的,但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另,被告景士XX出具了应发放工资名单,应认定被告景士XX挂靠于被告丹东市XX公司施工,不是职务行为。因人工费是工程款的一项,原告张X、案外人张XX与第三人张XX、王XX、孙XX、孙XX、赫XX施工完毕后,虽然合同约定以房顶款,但被告景士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景士XX应据其出具的工资单支付工程款。现五名第三人的工程款39120元已由原告孙XX给付完毕,案外人张XX在合同履行前死亡,原告作为张XX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其合同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继续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景士XX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丹东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景士XX主张,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一节,原告张X、孙XX与第三人张XX、王XX、孙XX、孙XX、赫XX已完成这一前置程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丹东市XX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丹东市XX公司与原告及五名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及五名第三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原告及五名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丹东市XX公司与被告景士XX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由该公司接收,被告丹东市XX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系复印件,综上,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士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马XX、张X、孙XX工程款51220元;
二、被告丹东市XX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马XX、张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景士XX负担(原告张XX、马XX、张X、孙XX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于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512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