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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包甲与上海XX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李X、李X、徐X、郑XX、李X、李X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上海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XX,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

原审第三人徐X。

原审第三人郑XX。

原审第三人李X。

原审第三人李X。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

上诉人李X、包甲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X(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X、包甲,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原审第三人李X、李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与原审被告李X于2009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

二、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愿补偿上诉人李X、包甲人民币12万元;

三、原审第三人李X、李X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自愿补偿上诉人李X和包甲人民币1.5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

四、上诉人李X、包甲撤回对(2010)杨X四(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案件的起诉。

五、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登记由李X购买的本市瑞浦路77弄某号602室的拆迁安置商品房,调整为瑞浦路77弄某号102室房屋,由上诉人李X购置,房屋价格按照该拆迁基地政策结算;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李X、包甲负担。

七、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犯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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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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