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XX,女,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XX律师。
被告吉水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X、李XX,江西XX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吉水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每周在被告吉水县XX做一次孕检,并于6月7日进入该院待产,之后,原告于6月9日与10日连续两天注射催产素进行催产,10日16时原告破水后进产房检查,约十分钟左右护士询问情况,在原告反映三、四分钟痛一次且一次疼痛超过三十秒之后,护士加快了催产针点滴的注射速度。19时28分,原告分娩一女婴,在缝完侧切口后开始出血,因值班医生没有经验,认为是阴道淤血,并对原告腹部大力揉按,在原告反映腹部剧痛后仍未停止。根据被告记录,原告于19时46分开始大量出血,但被告却在原告出血近一个小时后才采取抢救措施,原告最终因子宫出血过多致子宫坏死,于23时30分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子宫整体切除手术。被告存在违反医疗卫生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的重大过错,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90日(含住院时间)。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27631.6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65元、残疾赔偿金21873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74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62329.5元,合计329262.19元,被告承担其中80%,即26340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86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7009元。此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报销及正常分娩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一天87.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医疗期间实际发生为准,不应包括往来鉴定部门和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本处于哺乳期,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15000元计算。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前述人员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吉水县XX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吉安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门诊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3、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比例;4、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评定为伤残六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0天等事实;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600元;6、吉水县XX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吉安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病情危重,需要两人以上护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分娩本身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具体费用待之后计算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病情危重,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证据1中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属于城镇户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正常分娩的费用,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金额为80元的收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阐述与事实不符,未派专人监护系因住院大楼设计陈旧,输血稍晚也是因原告的出血量已超出血站的供给量,这些都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已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原告自身个体因素对造成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为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在处理产后大出血方面措施不力、输血时间稍晚是鉴于被告发现原告宫腔出血800ml,给予相应处理后出血未止,本应注意判断有无子宫破裂,高度警惕子宫是否存在不全破裂的可能性,从而尽早做好输血、及时手术探查处理,但被告却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良后果的预见义务,同时,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使用催产素点滴不规范,从而综合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拟定为70%-80%,现被告以血站供给量不足为由回避其未尽义务的事实,又将使用催产素点滴不规范归咎于住院大楼设计陈旧,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当庭告知被告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雷XX于2014年6月7日因“停经41+1,无产兆”入吉水县XX待产,于6月9日开始行催产素静滴引产,并于6月10日19时28分娩出一活女婴。原告产后出现大出血,后于当日23时30分左右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并于次日在该院行子宫全切手术。原告在吉水县XX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0586.19元,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6784.5元,此外门诊检查及购买中药花费123.58元,医疗费合计27494.27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等进行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拟定为70%-80%,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含住院时间)。以上鉴定原告共花去鉴定费86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87.8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又先后到吉安、南昌进行鉴定,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494.2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1053.6元(87.8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18730元(21873元/年×10年)、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840元(76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2329.5元(13851元/年×18年÷2×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0607.37元。
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吉水县XX的医疗行为与原告雷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过错起主要作用,原告自身体质起次要作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拟定过错参与度为70%-80%,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处于哺乳期,误工费不应计算,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医保报销的费用,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认为该要求过高,应按1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子宫整体切除并致使其伤残的主要原因,而子宫是女性重要的身体器官,关乎生育能力,原告的子宫被切除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0607.37元,由被告吉水县XX赔偿255455.53元(340607.37元×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水县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X各项经济损失255455.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原告预交2150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14355元,由原告雷XX负担3590元,由被告吉水县XX负担1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仁
代理审判员 郭 婷
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
书 记 员 邓小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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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