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兰XX,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彭XX诉被告兰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经原告申请,某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原告获得了一处0.96亩畜禽养殖土地。因原告缺少资金,未在0.96亩土地上建房。2011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了原告畜禽养殖土地0.12亩,同时占据村民公用道路修建房屋。原告发现后,阻止被告,但被告说土地部门全部给了他。原告向土地部门申诉,土地部门告诉原告被告能修也可以叫他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畜禽养殖土地0.12亩,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红寺堡区信访督查局反映,该局接访后与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让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2014年,被告又将几车砖放置在原告的畜禽养殖土地上。当原告要在畜禽养殖土地上修建围栏时,被告阻拦建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属于原告的畜禽养殖土地0.12亩(5米×16米÷666平方米);2.被告立即清除其放置在原告畜禽养殖土地上的数车砖块;3.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自己畜禽养殖土地上建造围栏的行为;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沙泉村养殖户用地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在红寺堡区某村有0.96亩养殖用地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养殖用地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
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畜禽养殖地属于某村整体规划中的一部分,畜禽养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规划的事实;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原告不断主张权利的过程;
5.被告侵占原告养殖用地草图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养殖用地的事实;
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0.96亩养殖用地的位置及被告侵占的事实。
被告兰XX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某村有0.96亩养殖用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某村整体规划的一部分,符合畜禽养殖要求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不断主张权利的过程,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被告自己绘制,但能够表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及被告占用原告畜禽养殖土地的大小、位置关系等事实,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畜禽养殖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彭XX划分了0.96亩畜禽养殖土地,位于某街道某公路南侧,四至为:东至李XX、南至田、西至江菊红、北至路。因原告缺少资金,没有及时修建围栏。2011年2月份,被告占用原告0.96亩土地中的0.12亩建房,原告阻拦,但被告以其有使用权为由在所占的0.12亩土地上建起了房屋。之后,原告多次上访,要求相关部门处理。2012年1月16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将占去的5米×16米畜禽饲养地留给原告使用;2.被告将占用的公用路留出来;3.由原告自北向南整体前移10米,原告的羊圈长为40米,宽为16米;4.自双方达成协议后均不得违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相关内容,相反,被告于2014年4月拉了三车砖放在原告的畜禽养殖土地上,阻止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围栏。
本院认为,涉案的0.96亩畜禽养殖土地,原告彭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兰XX不得非法侵占。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不但不履行,反而进一步拉砖放在涉案土地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其非法占有的0.12亩土地,拉走放置在涉案土地上的三车砖块,并且不得干涉或者阻碍原告建造围栏等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12亩土地、清除数车砖块、不得妨碍原告建造围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XX畜禽养殖土地0.12亩;
二、被告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彭XX有合法使用权的畜禽养殖土地上的三车砖块;
三、被告兰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彭XX建造围栏的行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冶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