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叶XX、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X。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金华,福建XX律师。
第三人丁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第三人徐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州XX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日受理后,于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X、徐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X、方金华,第三人丁X、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2)9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2)924-1号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30日3时左右,徐XX驾驶闽A××号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运载水泥由永春向仙游方向行驶,行至永春县外山乡云XX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徐XX当场死亡;闽A××号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的车主是陈X,2011年7月19日陈X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徐XX在死亡之前一直受聘于陈X;陈X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陈X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徐XX的死亡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徐XX因工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为徐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X、陈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徐XX发生事故的经过;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6、汽车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据5、6证明车辆由陈X购买,挂靠原告单位;7、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并提出举证意见;8、被告对陈X、陈XX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徐XX系陈X雇请的驾驶员,陈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9、(2013)晋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10、(2012)924-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1、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举证通知书;1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陈XX是XX公司经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2012)924-1号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程序方面: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晋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即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利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证据,被告在原告对主要事实存在较大异议的情况下,未再次派员调查,只是以在原有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提取的不实的调查证据等为依据,再次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不但程序违法,也必然导致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关于事实认定方面:1、徐XX是车主陈X雇佣的司机,不是原告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车主陈X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汽车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的公司印章,是陈X的父亲陈XX私自加盖,陈XX是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其无权私自盖章。3、陈X未向原告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并不成立。4、经了解,徐XX系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身亡,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924-1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924-1号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被告对徐XX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3、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天行司鉴所(2012)酒检字第212号),证明徐XX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规定。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丁X、徐X(系徐XX妻、子)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原告的业务主管陈XX和车主陈X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徐XX生前驾驶的闽A××号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的车主是陈X,陈X在2011年7月19日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徐XX在死亡之前一直受聘于陈X,及2012年4月30日3时左右,徐XX驾驶车辆运载水泥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徐XX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第十八条规定,徐XX的死亡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徐XX因工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原告主张徐XX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不宜采信。首先,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中附注第4点,已经说明检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情况;其次,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作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认定,亦即饮酒驾车并未被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采纳;最后,即使客观事实确如原告所称徐XX为“酒后驾车”,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是“醉酒”,并非“饮酒”。三、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陈XX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论是经过公司同意,还是其私自偷盖,都属职务行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签订是客观事实,无法否认。综上,被告对徐XX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丁X、徐X述称,被告在行政判决未生效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违反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意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丁X、徐X分别是徐XX的妻、子。2012年4月30日凌晨3时,徐XX驾驶闽A××号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运载水泥,途经永春县外山乡云XX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而当场死亡。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丁X、徐X为徐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主张徐XX按原告XX公司要求驾驶车辆运载水泥时发生事故死亡,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月17日,被告就徐XX身份、事故车辆的归属及经营、保险理赔等情况,对原告XX公司经理陈XX及车主陈X分别进行了调查。被告作出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榕劳险伤(决)字(2012)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2)924号决定书),认定徐XX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2012)924号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未告知原告有提供反驳意见与举证的权利,导致原告的申辩权没有得到行使,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2012)924号决定书。
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书,不认可徐XX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4年2月14日,被告作出(2012)924-1号决定书,认定徐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924-1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7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11月27日,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撤销(2012)924号决定书的(2013)晋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未生效,(2012)924号决定书未丧失法律效力,被告即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开始重作程序,显无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时,上述行政判决已生效,被告在原具体行政行为未失效时即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对此予以指正。被告在原行政程序中接收、调取的证据,可作为其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依据。原告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甲方加盖XX公司印章,乙方有“陈X”签名,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闽A××、闽A××车是由乙方全资购置,挂在甲方的名下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乙方的车辆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陈X与XX公司经理陈XX在接受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亦确认了陈X购买的车辆挂靠XX公司经营。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汽车货物运输协议书、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X、陈XX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陈XX、陈X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陈X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徐XX系车辆购买人陈X聘用的司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关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认定徐XX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与车主陈X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汽车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的公司印章是陈X的父亲陈XX私自加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挂靠管理费是否交纳的情节,不影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徐XX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其在诉讼中提交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以证明的徐XX酒后驾车,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2012年4月30日3时左右徐XX驾车运载水泥由永春向仙游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确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定要件,认定徐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2)9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雨晶
人民陪审员 叶 鸿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