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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安高新区北天门XX。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84年3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X,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矿山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6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鸿矿山公司申请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60号裁决,并由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作出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3条的规定,仲裁庭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作出仲裁裁决,但仲裁裁决书寄出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永鸿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仲裁裁决书上落款时间虽然为2013年12月13日,但永鸿矿山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故永鸿矿山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的作出时间应以寄出时间为准。仲裁裁决作出时间超过了法定时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仲裁庭庭审程序违法。首席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及仲裁员居中裁判的程序性要求,在开庭时随意打断永鸿矿山公司代理人的发言,违背公正客观立场,有诱导、暗示性提问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对于李X有明显偏袒的情形,没有平等、公允地对待永鸿矿山公司。在重大问题上,首席仲裁员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在证据事实均未查清前,即当庭提出了对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初步裁决意见。三、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背事实法律。具体表现为:有意无意地混淆"出资时间"和"出资期限"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无视永鸿矿山公司向帐户注入增资款的条款系附条件和期限的条款;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永鸿矿山公司与山东矿业是关联公司;强加起草增资扩股协议的义务于永鸿矿山公司,无视永鸿矿山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忽略李X违反合同保证及声明条款的事实,曲解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仲裁员从主观上武断裁决永鸿矿山公司承担400万元的巨额赔偿金。综上,永鸿矿山公司认为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同时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李X答辩称,不同意永鸿矿山公司撤裁申请及理由,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永鸿矿山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作出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上载明仲裁裁决作出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永鸿矿山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作出时间应当以寄出时间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永鸿矿山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审程序违法,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问题。永鸿矿山公司对于其该项理由,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永鸿矿山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背事实法律的问题,其该项理由系仲裁庭对于仲裁案件所涉纠纷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属于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其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6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XX理审判员石X代理审判员王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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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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