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被告二是周村区前进村旧村改造安置房的工程承包方,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也承包了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7、8、9号楼的楼房建造和安装工程。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把安置房工程的7号和9号楼房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水电和消防预留及暖气主管道分置器,工程款的最后付清时间为工程竣工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2016年12月份前进村安置房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是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2017年1月23日被告一指示其女儿韩XX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工程款292090元的结账单,并表示会立即给原告结清。至起诉前被告一指示韩XX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存单自取等方式共结清工程款15万元,被告一还提出在2015年12月30日曾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现尚欠工程款13209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两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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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