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XX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X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有误。2015年3月前,端州区某民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更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小区业主纠纷不断。2015年1月,黄XX向谭XX及其他四名现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李XX、杨XX、周XX、黄XX)提议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因黄XX不是该小区的业主,谭XX及其他四名成员经协商后,决定聘请黄XX作为物业经理负责管理小区。因谭XX日常时间比较充足,且一直参与小区日常工作,与小区业主比较相熟,黄XX主动提出让谭XX协助其管理小区,并主动提出每月支付1000元给谭XX作为补贴。其他四名业委会的成员亦同意黄XX的提议。谭XX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他四名成员的《说明》,证明谭XX每月收取1000元补贴系经业主委员会几个成员一致同意的。因此涉案的“每月补贴”系黄XX自愿支付给谭XX的,无需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更不存在“谭XX获得利益,黄XX遭受损失”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轻信黄XX的一面之词,错误地认定涉案的每月补贴系谭XX收取的“好处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的“每月补贴”是否为黄XX从其“每月2000元工资”中支出的款项,错误地认定谭XX在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而无权收取补贴。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0月23日,黄XX担任某民居物业经理。在职期间,黄XX将收取的小区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9),并负责每月从该账户中支付小区保安、清洁人员、谭XX等人的工资、补贴,负责小区管理的各项支出。黄XX亦在一审中提交相关银行流水明细,明细中的(谢XX、李XX、徐XX、向X、林XX)等人员均为小区在职员工。该些员工已作出书面证明证实其在黄XX在职期间的工资系由黄XX从上述个人账户中支出的。因此谭XX涉案的“每月补贴”是从黄XX收取的小区管理费中支付的。若从小区物业费中支付的,因该款项系谭XX帮助小区疏通下水道、调解业主纠纷等具体工作的补贴,谭XX有权收取该补贴,而无需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每月补贴”系小区管理费,未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无权收取,那么该“每月补贴”应返还给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而不是返还给黄XX。而涉案的“每月补贴”,系黄XX从其“2000元工资”中支付给谭XX的,因系黄XX自愿支付的,谭XX有权获得该补贴,而无需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谭XX也无需返还该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计算有误。退一万步说,即使谭XX应返还收取的补贴给黄XX。但根据黄XX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个人银行流水明细表”该款项应为275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8800元。(四)黄XX伪造证据,请求法院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己认定黄XX在一审中提交的一张日期为2015年2月3日,金额为1000元的借支单上,“谭XX”的签名与谭XX本人其他的签名不同,并非谭XX本人签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查明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黄XX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谭XX的上诉请求。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XX、端州区某民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民居业委会)履行支付拖欠黄XX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共33个月的劳务费用66000元;2.判令谭XX、某民居业委会向黄XX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20000元;3.判令谭XX、某民居业委支付黄XX为管理某民居小区垫付的加装安防设施及维修楼顶护栏等费用共23881元;4.判令谭XX、某民居业委支付黄XX为管理某民居小区垫付的租用办公室费用18个月共10800元;5.判令谭XX返还黄XX在2015年5月-2016年12月管理某民居小区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共298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谭XX、某民居业委承担。诉讼中,因黄XX的诉请包含三个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黄XX明确其诉请为请求谭XX要求返还2015年5月-2016年12月的费用29800元,并申请撤回对某民居业委会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民居业委会于2015年3月17日经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业主委员会委员5人,分别是业委会主任谭XX,副主任李XX、委员杨XX、周XX、黄XX。2015年3月21日,黄XX与某民居业委会签订《某民居物业经理聘用合同书》,由某民居业委会聘请黄XX担任某民居小区物业服务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设备管理、人员管理及物业费用的收支等工作,聘用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2017年10月23日,黄XX与某民居业委会签订《解除聘任合同书》,同意黄XX从2017年7月1日辞去某民居小区服务经理职务,并解除黄XX在2015年至2020年所签订的聘任委托管理合同书。
黄XX主张在2015年5月至2016年l2月管理某民居小区期间其向谭XX支付的费用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遂要求谭XX返还。
诉讼中,黄XX围绕其主张提供了其名下尾数为5539卡号的明细清单(在2015年5月-2016年10月期间共向谭XX转账22500元,在2017年1月-4月期间共向谭XX转账5000元)及三张借支单(2015年2月3日借支1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支1000元、2016年12月18日借支300元)。
对此,谭XX称当时开会说业委会委员是不能拿工资的,所以每月1000元入账是作为每月的油费或是办公费用,而至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期间有些多出来的2000元是黄XX按照工资加班费转给谭XX,对2016年9月30日1000元的借支单及2016年12月18日300元的借支单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工资,对于2015年2月3日的借支单认为并非谭XX本人签署。
对于谭XX收取的报酬问题,谭XX称当时业主大会已通过并公告的但没有保留相关依据,其他业委委员也知情的,且该费用在黄XX提交的某民居小区2015年1月-2016年12月的费用支出明细公告中也有体现。黄XX亦认可其向谭XX支付的费用就是某民居小区2015年1月-2016年12月的费用支出明细公告中的“业委工作人员”一项的支出,个别月份没有标注的即没有支付。
某民居业委会全体成员(包括李XX、杨XX、周XX、黄XX)确认当时经讨论同意谭XX每月领取差旅费及办公补贴两项合计1000元。
另查明:某民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第二章第五条“业主大会议事内容”第(六)项规定“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活动经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议定的补贴。某民居业委会、谭XX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业主大会议定了业主委员会主任即谭XX每月可收取补贴,某民居业委会在未经得业主大会决定擅自决定发放补贴应属无效,谭XX收取的补贴并无合法依据,对每月1000元以外收取的款项亦无合理解释,其同时作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谭XX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XX要求谭XX返还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5年2月3日的借支单的1000元,“谭XX”的签名明显与谭XX本人其他单据的签名不同,黄XX对此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1000元借支单,不予确认。一审判决:一、谭XX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XX返还2880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谭XX提交了加盖了某民居业委会印章的《证明》和林XX、向X、谢XX、李XX,拟证明黄XX在担任某民居物业经理期间,将收取的小区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存入其个人账户,并负责每月从该个人账户支付小区保安、清洁人员、谭XX等人的工资、补贴等。黄XX提交了一份某民居小区工作人员欧XX、林XX、谢XX签名的《证明》,拟证实黄XX在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服务小区期间未拖欠其工资。
经质证,黄XX认为谭XX提供的《证明》,虽然签名是证明人所签,但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谭XX对黄XX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
本院依谭XX的申请,同意证人向X出庭作证。向X证实:黄XX接管小区的物业期间,向X任财务工作4个月,主要负责帮黄XX收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然后存入黄XX的个人账户;谭XX除了要调解业主之间的纠纷外、对于小区排污管道的疏通等卫生工作也要做;黄XX是从其账户向我及其他工作人员发工资。
本院另查明,黄XX带资接管某民居小区物业管理后,小区的管理费、物业费等均由黄XX收取,小区的保安、清洁工等均由黄XX聘请,工资亦由黄XX支付,小区的其他管理支出也是由黄XX负责。黄XX与谭XX口头约定,谭XX除每月督促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协助调解业主纠纷外,还负责疏通小区下水管道的排污等工作,黄XX每月不定期以补贴等形式支付1000元-2000元不等给谭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谭XX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正确;(二)本案谭XX收取的288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给黄XX。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案件的案由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黄XX起诉请求谭XX返还其管理涉案小区期间共向谭XX支付的费用28800元,而谭XX抗辩认为该款是黄XX自愿给付的,并非是谭XX索取的“好处费”。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XX主张谭XX返还涉案款项的请求理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谭XX收取的288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给黄XX的问题。从黄XX与某民居业委会签订《某民居物业经理聘用合同》的内容看,黄XX名为某民居业委会聘任的某民居小区物业服务经理,但在实际操作中,某民居业委会是将某民小区物业的经营管理交由黄XX进行,虽黄XX未依法成立物业管理公司,但从黄XX管理小区期间,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均由黄XX收取;该小区的保安、清洁工等工作人员也由其聘请;该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小区物管的日常支出等也由黄XX从业主收取物管费中支出等事实,可以证实,某民居小区的物业管理是由黄XX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进行经营管理。而谭XX虽身为某民居业委会的主任,但从黄XX、谭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谭XX除了履行其业委会主任应尽的监督义务外,还据黄XX的要求为小区提供了疏通下水道等劳务,黄XX与谭XX为此商定了报酬(补贴),故黄XX与谭X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庭审中黄XX承认其公告在小区的明细中列明(2015年7月到12月)业委会工作人员的2000元就是谭XX收取的费用;二审期间,黄XX承认在2016年后因谭XX未完全履行其所对小区的服务,黄XX将支付给其的款项减少为每月1500元。由此可见,上述款项的支付是基于谭XX在黄XX经营管理某民区小区物业期间,向黄XX提供了一定的劳务,黄XX在接受谭XX提供的劳务后按照约定,并根据谭XX提供的劳务的成效向谭XX支付的相应报酬,且该费用支出在小区公告的明细表中也列出,各业委会的成员也表示同意。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双方的约定,谭XX对提供了其职责以外的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对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谭XX是没有合法的依据收取该28000元,故不能认定谭XX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谭XX收取黄XX28800元构成不当得利,判令谭XX返还该款给黄XX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黄XX认为其是受谭XX胁迫支付该款,并非自愿,但对其该主张,黄XX除了口头单方陈述外,并没有证据证实,故黄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谭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法院(2018)粤12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黄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谭XX预交),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红
审判员 李小冬
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家敏
书记员谢XX
其他刑事处罚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