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川县人民法院
林XX与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2018)云2931民初275号
原告:林XX,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无及,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被告:李XX,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剑川县。
原告林XX与被告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杨XX、李XX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无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现金,当天,被告夫妻二人写下借款收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4日到2018年4月3日止,并承诺2018年5月3日一次性还清。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李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收据、借款现场照片、申请借款登记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2、杨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二人人民币30,000。00元(现金),被告杨XX写下《借款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4日到2018年4月3日止,并承诺2018年5月3日一次性还清。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主张2018年3月4日《借条》的债权3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并从2018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杨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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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