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法院
患者尹X因孕产在某医院诊治,诊断:完全性前置胎盘,剖宫产、盆腔黏连、子宫全切,分娩一女,但术后腹部剧烈疼痛,再行手术治疗,但患者出院后持续发热,后到某卫生院、某县医院、某市医院、解放军某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历经多年,吃药无数,患者遭受巨大痛苦,经济压力、精神压力巨大,最终得以康复。本案患者前期试图通过调解处理,但医方认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受理后,经研究分析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要分开看待,对患者子宫全切不敢妄下结论,但其他诊疗行为医方存在过错,但从诉讼策略考虑,在听证时仍然坚持认为医方全部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鉴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医方按照65%的责任比例,对患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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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755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