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2民初1210号
原告:滁州开XX国际商城群*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XX。
经营者:汪*,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浦口区*XX镇西XX。
法定代表人: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原告滁州开XX国际商城群*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群*门窗经营部)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门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门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货款13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XX系XXXX公司承建的滁州龙池安XX工地项目经理。2015年8月3日,李XX代表XXXX公司与群*门窗经营部签订《滁州市龙池安置小区工程一标项目钢制丁级防盗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数量及要求、货款支付方式等,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9日,李XX向群*门窗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群*门窗经营部向XXXX公司提供防盗门291樘,价值218250元,已付6万元,下欠158250元,经群*门窗经营部多次催要,XXXX公司仅让案外人滁州XX集团代付2万元,下余138250元至今未付。
XXXX公司辩称:1、群*门窗经营部提供的《采购合同》没有XXXX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室颜荣、材料员室汪国镇,在合同尾部签名的李XX与XXXX公司无关;2、涉案合同标的物是防盗门,群*门窗经营部未提交验收人员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等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采购合同》;3、在龙池花园项目上,已经出现过数起伪造XXXX公司项目部印章事件,XXXX公司曾经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数份合同上加盖的XXXX公司项目部印章均为伪造印章,且李XX也曾使用伪造的XXXX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了多张虚假欠条使XXXX公司涉于虚假诉讼之中,因此李XX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李XX签订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即使该合同与欠条均为真实的,群*门窗经营部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群*门窗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开XX国际商城群*门窗经营部营业执照、汪溪身份证复印件、XX*XX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各一份。证明群*门窗经营部与XXXX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2015年8月3日李XX代表XX*XX公司与群*门窗经营部签订的《滁州市龙池安置小区工程一标项目钢制丁级防盗门采购合同》、2015年12月19日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群*门窗经营部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群*门窗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义务,XXXX公司未支付货款13825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票价;
证据三、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XX系XX*XXX有限公司龙池花园项目部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XXXX公司对群*门窗经营部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滁州市龙池安置小区工程一标项目钢制丁级防盗门采购合同》不认可,认为群*门窗经营部应当提交李XX能够代表XXXX公司的证据,龙池花园项目的经理是颜荣,李XX与XXXX公司无关,且该合同第十项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采购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合同尚未成立;对证据二中的对账单的不认可,李XX与XXXX公司无关,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假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XX公司不了解相关情况,未收到(2016)皖11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李XX系涉案项目部负责人。
XX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关于成立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决定》。证明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池花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颜荣、材料员是汪国镇,李XX与XXXX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证据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2001号)一份。证明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左作照与被告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左作照提供的一份由李XX、王XX签名并加盖龙池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该借条上项目部印章与XXXX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系李XX与他人串通使用的伪造的项目部印章。
证据三、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皖1523民初239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传票、民事起诉状、欠条两份、庭审笔录和撤诉裁定书。证明目的:1、在舒城法院受理的该起案件中,左作照提供了两张经李XX签名的欠条,载明XXXX公司项目部欠其木方、模板款合计50万元,已付18万元,尚欠32万元。2、该案庭审时,因XXXX公司就李XX伪造印章、出具虚假欠条的犯罪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李XX迫于压力到庭,向法庭承认了两张欠条是虚假的,结合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左作照不得不当庭承认其未向龙池花园项目部供应木方、模板,欠条为虚假的事实。3、鉴于左作照未能提供其交付涉案材料的证据,以及李XX伪造印章、出具虚假欠条已有数起先例的事实,法院应责令群*门窗经营部补强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证据,否则应驳回群*门窗经营部的诉请。
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传票、张XX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证明该案在证据形式上同本案类似,张XX同样提交了由李XX签名的合同以及欠条,但是却未能提交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属实是一起虚假诉讼。
证据五: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2275号案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证明此案是一起虚假诉讼,该案原告在得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经侦支队在调查李XX开具虚假欠条一案后便撤诉了。
证据六: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皖1523民初3252号、(2018)皖1523民初3253号两案的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在舒城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又出现两起因李XX、左作稳等人出具虚假欠条从而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例。
经庭审质证,群*门窗经营部对XXXX公司举证的证据均不认可。且认为证据二至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89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滁州市仲裁委员会滁仲裁字(2016)第21号裁决书载明:“2012年8月17日,XX*XX公司中标滁州市XX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安徽XX公司和XX*XX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签订一份《爆破工程合同书》,李XX作为项目部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安徽XX公司负责龙池花园9#、13#楼的三通一平楼基础爆破工程……”。经群*门窗经营部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XX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群*门窗经营部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群*门窗经营部举证的证据三与XXXX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XXXX公司举证的证据二至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XXXX公司中标滁州市XX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并于2012年10月20日成立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2015年8月3日,李XX(甲方)与滁州市国际商城群*门窗经营部(乙方)签订《滁州市龙池安置小区工程一标项目钢制丁级防盗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群*门窗经营部给龙池花园9#、13#楼安装防盗门,共计288樘,单价750元/樘。2015年12月19日,经对账,双方确认龙池花园9#、13#楼防盗门(1×2.15)合计288樘,另损坏更换2樘,临时配电房防盗门1樘,总计291樘。291樘×750元/樘=218250元,已付6万元,下欠15825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48250元,预留1万元维修保证金,1年后无息退还。李XX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XX*XX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印章。2018年,安徽省XX公司代XXXX公司向群*门窗经营部支付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李XX作为XXXX公司项目部代表在合同及欠条上签字,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XX*XX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印章,群*门窗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李XX有权代表XX*XX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XXXX公司承担。安徽省XX公司代XXXX公司向群*门窗经营部支付的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XXXX公司仍应支付群*门窗经营部138250元。对账单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对XX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开XX国际商城群*门窗经营部货款13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桂XX
代理书记员 张宏儒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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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