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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XX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XX贡市大安区。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XX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XX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XX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赖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XX贡市大安区。201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XX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赖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XX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XX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赖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XX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XX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XX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刘晓军、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邓X、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邓XX、被告人赖XX、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肖某某以拍卖的方式取得大安区XX一组“朱斗坝”沱江干流大安XX河段第七标段沙石开采权,尔后便用川富顺采1036号挖泥船开始在该标段合法开采砂石。2014年12月13日、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因不满川富顺采1036号挖泥船对砂石的合法开采,先后同数十名村民一起采用乘坐渡船、拌桶、XX制竹筏等方式,强行登上正在进行采砂作业的挖泥船,强令其停止作业,并将船上的2个电机和2个电瓶卸下后抬走,致使该船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作业长达14天。期间,2014年12月30日,肖某某以砂石开采权入股XXXX公司。经鉴定:停工期间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三次,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三次,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周XX、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二次(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4日),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二次(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5日),共造成财物损失2472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电机、电瓶是哪些人下的没有查清楚;2、赖XX没有组织、号召村民阻工,只是采取方式不当,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的损失愿意赔偿;4、被告人赖XX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XX没有下电瓶、电机;2、被告人对沙石开采的界限了解不够,不同与其他生产破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XX愿认罪,愿意承担损失。

  被告人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赖XX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XX愿认罪。

  被告人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肖某某以拍卖的方式取得大安区XX一组“朱斗坝”沱江干流大安XX河段第七标段沙石开采权,尔后便用川富顺采1036号挖泥船开始在该标段合法开采砂石。2014年12月13日、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因不满川富顺采1036号挖泥船对砂石的合法开采,先后同数十名村民一起采用乘坐渡船、拌桶、XX制竹筏等方式,强行登上正在进行采砂作业的挖泥船,强令其停止作业,并将船上的2个电机和2个电瓶卸下后抬走,致使该船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作业长达14天。期间,2014年12月30日,肖某某以砂石开采权入股XXXX公司。经鉴定:停工期间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三次,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三次,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周XX、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二次(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4日),共造成财物损失26322元。

  被告人赖XX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二次(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5日),共造成财物损失247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在案发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XX然人。

  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记录信息,证明被告人赖XX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归案等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胡X甲处扣押电瓶二台、发电机二台,并将扣押电瓶二台、发电机二台发还给了XXXX公司。

  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赖XX处调取赖XX提供的手机拍摄采石船的照片4张。公安民警从被害人廖X甲处调取村民上船阻工的视频资料和砂石开采前期宣传的视频资料。

  7、照片,证明村民抬走的川富顺采1036号挖泥船的电瓶二台、发电机二台、村民XX制的竹筏一个、红珠村一组沱江河段卫星地图、政府工作人员在何X甲家中召开宣传工作照片。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2014年12月13日赖XX、周XX、赖XX等人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侦察期间,未发现沙石开采方XXXX公司1036号采石船有涉嫌违规开采沙石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来到两台电机和两台电瓶的存放地胡X甲家中,依法对两台电机、两台电瓶进行了扣押等情况。

  10、XX贡市大安区水务局情况说明,证明川富顺采1036号采砂船在七标段开采作业期间,没有违规开采的行为,在有村民阻工期间,一直未进行开采作业。

  11、XXXX公司情况说明,证明XXXX公司1036号采石船在沱江干流大安XX第七标段开采砂石期间,受到大安区XX当地村民阻工,致使第七标段砂石开采全面停工。在停工期间,公司依然支付了采石船、输运船以及工人的全部工资,且公司所有的采石船、运输船以及工人在停工期间未到过任何地方进行砂石开采作业。红珠村一组的村民从1036号采石船上抬走的两个电瓶、两个电机已经报废,不能使用了。

  12、申请书3份,证明被告人赖XX、周XX、赖XX的亲属要求公安机关对赖XX、周XX、赖XX取保候审的申请。

  13、电排的照片4张,证明红珠村一组与十一组交界处的电排未发现有损坏情况。

  14、租船协议、川水函(2010)1392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XX贡市大安区沱江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的批复、川水函(2011)145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沱江大安段河道采砂内容请示的复函、XX水务发(2010)238号XX贡市水务局关于沱江大安段河道采砂规划的批复、XX水务发(2011)35号XX贡市水务局关于修改沱江大安段河道采砂规划部分内容的批复、达拍字(2014)第61号关于沱江干流大安XX第7标段河道砂石开采权拍卖的成交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等书证,证明XXXX公司1036号采石船在沱江干流大安XX第七标段开采砂石的合法性。

  15、证人何X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接近4点钟的时候,沙石XX的股东刘X给我打电话,他告诉我说七标段那里有当地红珠村的村民在采石船上闹事,已经把船挡下来了。我接到消息后就立即给回龙派出所的所长打电话,派出所的民警和回龙镇值班的工作人员、红珠村的村干部黄X甲就赶到了现场。第二天上午,我和大安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了七标段红珠村一组的现场,还一起上了昨天村民闹事的1036号采石船,水务局的工作人员用仪器进行了测量,我们又检查了挖石桶,发现里面是空的,1036号船是12月13日才开到这个位置的。当天上船之后才知道昨天村民上船将采石船上的电机和电瓶都下起走了,现在船也开不起走。

  16、证人黄X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4点过5点钟的时候,公安民警到家里来告诉我说红珠村一组有村民在挡沙石船,于是我就一起过去了,在车上还有政府工作人员,到了红珠村一组“猪斗坝”码头位置,没有看见有村民在那里,可能已经闹完,码头的左手一百米有一条沙石船停靠在河面上。第二天上午9点过,回龙政府的何X乙,还有大安区水务局就下来把我和陈XX喊到一起坐船上了昨天村民挡的那条船,那条船的编号是1036号,上船后水务局就开始测量距离。然后又检查船上的捡石桶没有装有沙石,我们看见船上的电机、电瓶都被下掉了,就是昨天红珠村1组的村民抬起走了。2015年2月4日回龙镇政府召集开会说今天那条采沙船要开工,叫我们到现场维持秩序,告诫村民河里的沙石是国有资产不要闹事。大概16时许,回龙镇周书记叫我一起去红珠村一组河边,说那边又有村民在闹。等我到现场之后红珠村一组的一些村民已经坐拌桶和竹筏到1036采沙船上,我们在现场劝阻了几个婆婆,之后在1036号采沙船上的村民坐了一条运输船回到岸边。2015年2月4日那天,看见有赖XX、周XX、赖XX等人上了1036号采沙船。沙石船开采是国家政府拍卖许可的,村民们肯定不应该去阻挡。

  17、证人赖X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十多号上午十一点过,我把我家里的0048号客船开到了红珠村一组的“洗衣码头”岸边,当时就有一些村民给我招手,我就把船靠到“洗衣码头”岸边,那些村民就叫我把他们带到河中的采石船上,大概有十多过人上了我的船,我开船把他们送到了采石船,我就开船回家了。

  18、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大约1点半钟,我和廖X甲、幸某某驾驶1036号采石船到位于红珠村一组地界山小钟坝那儿把砂石挖起走,当时的位置是离岸边八十多米。我们把主锚下好后,渡船老板就招呼我们,渡口上下五十米不准套,过后我们才下到沙XX口方向,又做了些辅助工作,就一直忙到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红珠村的村民就有二十多个人在岸边看到我们,过后,我就看见渡河船去接案边的村民,然后就直接到我们停的采石船上,当时就上来二十多个人,有男的女的,只有几个稍微年轻点的,他们上船后就叫我们不准在那儿挖,说是他们的地盘,他们没有卖的,我们三人当时也没有与村民发生争执,他们骂后就有人喊干脆把船上的电机下了,免得我们挖。然后他们就用我们采石船上的工具下桥架的电机及边猫的电机,当时我们也不敢去制止,过后他们又去下了两个发电机主机的电瓶。过后他们把电机和电瓶抬上渡船,过后离开我们的采石船,整个过程大约有一个多小时,他们离开可能是四、五点钟的时候。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公司里将之前被搬走的电机和电瓶重新买好回来安装好,刚开始进行开采,红珠村一组的20余名村民又坐了一条客船过来。上船后又是一阵乱骂,过后又去将一个电机拆卸下来准备推到河里面,我们1036号采石船的员工们阻止他们才没有将电机推到河里,但是他们还是将电机的通电线路破坏了。之后是瓦市镇沙XX的陈X的一条运输沙石的运输船接他们回河边的。2015年2月4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当时我们公司也在之前开采的位置准备开采沙石,红珠村一组就有一些村民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乘坐伴桶、竹筏过来上到我们的船上。他们一群人上船之后就开始骂船上的工作人员,然后就在船上到处照相,还有村民站在挖石桶里面,阻扰我们这条采石船进行开采沙石。

  19、证人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大约1时30分左右,我和廖X甲、胡XX就驾驶1036号采石船开到位于红珠村一组离岸边大约有八十多米的地方下锚固定船只,忙到大约下午三、四点钟的样子,我就看见上游的渡船就往下游开,然后上了些群众,然后就直接开着渡河船到了我们停的采石船上,就下来了十多二十个村民、大部分是老年人,也有几个年青人,他们上了我们的船,就骂我们,我们也没有还口,因为我们单位有规定,不准与村民发生矛盾,他们骂后就有年轻人用我们船上的工具就去拆卸升降桥架电机,然后就下了两个电机,然后他们就抬上渡船,并且还拆下了两个电瓶,整个过程从他们上我们的采石船到把电机、电瓶拿走,然后离开我们的船都大约有1个小时左右。我在“1036”号采石船上主要负责煮饭、打扫卫生等方面后勤工作,XXXX公司不管有任何情况每个月都是给我3000多元。

  20、证人廖X乙的证言,证明我是“1036”号采石船的船长。2014年12月中旬的时候,我当时不在采石船上,我听采石船上的另一名船长廖X甲说当天下午红珠村村民看见我们公司的1036号船在大安区沱江干流七标段水域开采沙石,大概有30个村民乘坐过河渡船强行登上了这条采石船,上船之后就喊我们船上的工人把船停下来,然后村民在船上开始卸电瓶和电机,总共下了两个电瓶和两个电机,采石船上总共就只有两个电瓶都被他们下走了,最后村民将两个电瓶和两个电机抬上了过河渡船后才离开了我们的船。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当时我们公司正在回龙镇红珠村一组“朱斗坝”河段试运行开采沙石,也是1036号采石船,采石船停靠的位置和第一次开采沙石是同一位置,处于正常开采区域,距离红珠村一组河岸边有85米至90米,同时在场的监察单位还有大安区水务局、海事局、回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另外还有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红珠村一组的村民听到我们的采石船开始作业后,就迅速聚集到了“洗衣码头”的河岸边上,过了一会儿几个村民拿了一个拌桶出来放在河水上,然后又将岸边的一个竹筏推到水中,当时岸边有很多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在劝那些村民,但村民不听劝阻,乘拌桶和竹筏上了我们的1036号采石船,他们一群12个人上船之后就开始骂船上的工人和工作人员,然后就在船上到处照相,还有村民站在挖石桶里面,阻止我们采石船开采沙石,过了20多分钟后,村民还要求我们用公司的998号XX卸船送他们回的洗衣码头。村民们的行为使得我们无法正常开采沙石,对我们的生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光是工人的工资每个月就是27400元,租运两条沙船的费用是18000元,生产上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

  21、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大安区政府组织的公开招投标,取得了XX贡市大安区沱江河流域7标段的合法开采权。但是在对该河域XX贡市大安区XX河段进行沙石开采时,遭到了当地村民的阻工,我公司当时也报了警。我公司每月付川大安货816、817号运输船费用为18000元(每条船9000元),我公司采石船、运输船于2014年12月13日遭到红珠村一组的村民阻工后,至今两个月零二十天没有开工,船只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在租用的两条运输船上的损失为48000元。船上工人工资我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廖X每月6300元,廖X甲6200元,幸某某3500元,胡XX3500元,李XX1200元,廖X乙3700元,罗X甲3000元,郑XX2000元。我公司在大安区XX组地界我们公司每天可以挖1900吨废石,100吨河沙。现在我公司废石每吨卖41元,河沙每吨卖80元。至今两个月零二十天(按80天计算),给我公司已带来了XXX元的损失。

  22、证人黄X乙的证言,证明是红珠村一组的组长,知道红珠村一组的村民有三次阻止“1036”号采石船正常开采。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3日村民们上船将“1036”号船电机、电瓶拆卸并搬走,那天不在现场,是听人说的。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5日村民们又登上“1036”号采石船将电机拆卸下来,经过劝阻没有将电机搬走。第三次是2015年2月4日村民们再次登上“1036”号采石船阻止采石船开采。

  2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上午,回龙镇政府专门为沱江干流大安XX第七标段的沙石开采维护正常秩序召开了会议,组织政府官员及村队干部维护秩序,下午大约2点过,我们村上的干部及政府官员来到了“洗衣码头”(小地名,第七标段中心地带偏下)等待1036号采石船开工作业,当1036号采石船一启动准备开工时,村民就蜂拥而至,大概有70-80人左右,有老有少,有男有女,他们就用XX制的竹筏、拌桶朝1036号采石船划去,还有游泳过去的,他们陆续的登上了1036号采石船后就阻止采石船正常作业,1036号采石船也就停止了作业。于是我们就去劝阻、解释,不过村民们根本不听我们的劝说,并且阻拦我们及政府人员不能离开现场,直到晚上9点过左右我们才离开。我在红珠村担任村文书,当天下午有赖XX、赖XX、周XX等人到了1036号采石船。我知道红珠村一组的村民还在2014年12月13日、12月25日上了1036号采石船,并且在12月13日那次还把船上的电机抬走到胡X甲家放起的,阻止采石船作业。

  24、证人程X的证言,证明川大安货817号运输船是我的,我以7万余元的价格从廖X丙那里买来的,没有办过户手续,检验证书上都还是廖X丙的名字。我与1036号采石船船主罗X甲在2014年11月份签了租船协议,每个月的租船费用是9000元。2014年12月中旬,好像是因为村民阻止,就停工没有干了,但1036号船主一直都是支付了我每个月9000元的租船费的,一直到现在都快三个月了。

  25、证人廖X丁的证言,证明川大安货816号运输船是我的,2014年11月1日我与1036号采石船船主签了租船协议,川大安货816号运输船为1036号采石船专用运输船,每个月的租船费用是9000元,我分别于2014年11月底、12月底、3月初在罗X甲处领了36000元。

  26、证人罗X甲的证言,证明川(富)采1036号采石船是我们于2012年下半年购买的二手船,我占该采石船百分之八十的股份,王X占该采石船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现该采石船的法人是王X,我负责该采石船的财务。2014年12月13日1036号采石船在大安区XX进行生产作业时,被当地村民以下电瓶、电机的方式阻工后,就再也没有生产了。船上工人工资我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廖X每月6300元,廖X甲6200元,幸某某3500元,胡XX3500元,李XX1200元,廖X乙3700元,罗X甲3000元,郑XX2000元,共损失29400元。我们还租了两条运输船,每月每条船9000元,共每月损失18000元。我们在2014年12月25号和2015年2月4号还启动采石船开采过,但是当地村民采取划竹排、拌桶的方式上船来阻止我们开工,我方怕引起安全事故,所以当天就被迫停工,以后怕又开采村民些又过河上船来,就没有再开采过。

  2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我以个人名义拍得大安区沱江干流七标段,第二天签的合同,2014年11月28日成立XXXX公司后就转给公司了。2014年11月21日由大安区水务局颁发的采砂许可证。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与1036号采石船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用的我的私章盖的。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回龙镇红珠村的村民上船阻工后就一直停工没有开采沙石了。我们公司与3条采石船、7条抽沙船、15条运输船签订了用工合同,现在这些船全部停工,所有的补偿费用都是我们公司承担,另外我们公司跟14个碎石厂签了供货协议,因为一直没有供货,有可能涉及违约,具体金额非常大,加起来有可能达到一两百万的损失。

  28、证人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时候,红珠村一组的村民都已经阻止过采石船生产,那个时候我没有去现场,到了2015年2月4日下午的时候,我们政府收到线索采石船要在红珠村一组“洗衣码头”那里要正常开采,村民可能要去阻工。所以我们政府十来个人就在两点左右就赶到了“洗衣码头”,有民警、水务局、村里的领导都在,当时有几十个村民就在“洗衣码头”岸边喊采石船不准开工生产,过了一会儿采石船就开工生产了,然后我就看见有几个大娘准备把竹筏从岸边推进河里,我就过去拉着竹筏,劝她们不要把竹筏弄下河,但是我拉不住他们,之后有一个男的就划着竹筏带着几个大娘就上了竹筏往采石船划了过去,接着又有一个竹筏也载着几个人往采石船划了过去。后来有几个村民抬了一个拌桶过来,他们把拌桶弄到河里后,就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坐上了拌桶往采石船划了过去,快到采石船的时候这个拌桶就翻了,拌桶里的几个人就掉进河里,这个时候采石船的人就向河里的人扔了绳子过去,水务局的人也给他们扔了救生圈过去。最后还有一个男的是游泳上了采石船,这个时候采石船上就有十多个村民了,他们一直在喊采石船停工停止生产作业,过后采石船就熄火停止生产了。大概过了几十分钟后就有一个采石船开过来把他们十来个村民接到了岸边。我们在2015年2月4日村民阻止采石船施工之前几天都做了宣传的,我们是给村上张贴了宣传通告,也找村民做了宣传的。

  29、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甯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0、证人胡X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中午,我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在喊河面上采石船在开工挖沙了,然后我又听到机器转动的声音,我就出去到河边上。我到河边上的时候看到我们一组的很多人围在河边上,然后赖X己的渡船已经往河边靠了。过后我们就上渡船载到“1036”号采石船上,我们到了1036号采石船上采石船也就没有继续开采了,我们就要求采石船的老板过来跟我们做交涉。等了很久老板都没有来,就听到赖X庚说:“老板不来跟我们交涉干脆就把船的电机和电瓶下了,他们就挖不到。”过后赖X庚和周X就过去把电机拆卸下来,具体电瓶是谁拆卸的我就没有注意到。过后他们大家都在说把电机和电瓶放在我家里,我就反对说放在别的地方,结果他们都说我家隔河边上近点就放在我家里。过后周XX、赖XX、周X、赖XX等人就抬着电机、电瓶上了赖X己的渡船,我们也跟着上了渡船就回到河边。我回到家里看到电机、电瓶放在我家屋檐下。2014年12月25日中午,我听到1036号采石船又在开工的声音又站到河边,大家都又聚集在河边上。然后有人就喊了回龙镇红珠村二组一个叫王XX的船将我们载到1036号采石船上,当时王XX还说我只载你们这一次。我们上了1036号采石船又找到船上的员工要找到老板说开采的问题,过后船上的员工就没有继续开采了。等了很久老板也没有来,我们就准备回去。但是没有船载我们回去,过后1036号采石船叫了一条运输船将我们送到岸边。2015年2月4日中午,1036号采石船又开工开采,我们一组的村民就聚集在“朱嘴坝”那里,因为没有船将人载过去,就有人拿了拌桶过来,赖X庚和何X某还有“杨二”一起划着拌桶到1036号采石船,要到船上的时候拌桶翻了还落到河里面去了。然后他们就说拿绳索拉到竹筏过去,我就回家去拿绳索,过后他们就用竹筏载了“赖X辛”、“何X”、“曾某某”还有一个女的一起上到了1036号采石船上将绳子绑在1036号采石船上拉着绳子将竹筏拖回来然后又载到赖X壬过去。过后赖X己XX己把衣服脱了游泳过去,之后赖XX、周XX又拉着绳子坐竹筏到了1036号采石船上。村民们上1036号船阻止船上的工作人员开采沙石。

  31、证人黄X丙、赖X己、罗X乙、何X某、赖X壬、赖X葵、杨某某、赖X子、曾某某、赖X丑、王X某、陈XX、赖X寅的证言,证人黄X丙、赖X己、罗X乙、何X某、赖X壬、赖X葵、杨某某、赖X子、曾某某、赖X丑、王X某、陈XX、赖X寅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胡X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2、证人何X甲、陈XX、周X甲的证言、何X甲、陈XX、周X甲的证言,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在红珠村一组的村民上1036号采石船阻工之前就来过我们红珠村做过宣传,包括镇长、书记还有派出所的所长都来过,到何X甲家还开过几次会。政府工作人员挨家挨户的去红珠村一组、二组村民家中去做思想工作,我们看见他们手上抱的宣传资料都很多,在岔路口和村民房屋墙壁上粘贴宣传资料,还发资料给村民看。宣传资料我们都看过,主要是砂石开采的由来,哪些属于国家,属于可以开采的,还有就是法律方面的解释。我们记得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政府工作人员还在何X甲家开过会,开会的村民有七、八十个,赖XX是来了的,赖XX的母亲是来了的。

  33、被害人廖X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大概1点钟左右,我当时和另外两个小工在“川富顺采1036号”采石船上工作,就看见河边上红珠村的洗衣码头位置站了很多村民。下午3点过,我看见一条停在沙XX河岸边的渡船朝河对岸的红珠村洗衣码头开去,是去接站在码头上的那些村民,接了人之后那条船就朝我采石船的方向开过来,停在我船的右手边,从渡船上下来了十多个村民,有老头也有年青人,上船之后他们就全部喊我停了,说哪个允许我在这里挖的,我马上把锚拉好就把机子停了。然后我就给他们解释,那些村民不听我解释,就一直在船上闹。其中还有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年人想冲上来打我,后来被劝下去了。那条渡船送了这十多个村民后,又马上返回洗衣码头去接另外的村民过来。第二批上船的有几个村民,上来之后,那个之前要打我的老头就闹起要下船上的电机和电瓶,当时我也打电话向公司负责人汇报了此事,负责人说尽量避免和他们发生冲突,之后那些村民就开始下电机,还是用的我船上的扳手等工具,在这个时候那条渡船又去洗衣码头接了第三批村民上船来,当时我们船上总共有二三十个村民,第三批上船的村民中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他XX己带了一把扳手上船,上来之后就开始下我们船上的两个电瓶,另外那些村民把小电机下下来,就用我船上的木头和三角带抬到渡船上,是一个四十岁左右穿橙色上衣的男的和一个三十多岁穿蓝白色上衣的男的抬的。过了一会儿两个电瓶也下下来,也是那些村民抬上渡船的,电瓶比较轻,是两个人用手提起走了,我只看见第个电瓶是那个带扳手上船的男的和一个穿棕色上衣的十多岁的小娃儿抬上船的。最后村民将大的电机也下下来,有几百斤重,村民五六个人用根木头来抬起走的,我看见之前抬小电机的两个男的也在其中,另外还有之前想上前打我的哪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也在其中,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全部抬上渡船后,这二三十个村村民也一起上船离开了。我们的1036号采石船当天下午停放在七标段河中间靠大安河界的位置,船头朝向的左边是沙XX乡,右边是红珠村,洗衣码头距离我的采石船有7、80米。我们的采石船有《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编号为川准采证字(2015)第02-02-034号,也是XX贡市大安区水务局批准了的,采砂有效期限XX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时具备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经XX贡市大安区地方海事处批准。2014年12月25日,因为之前电机电瓶被村民抬走后采石船无法进行调试,后来买了新的电机电瓶来就在当天下午进行调试工作,进行到1点过的时候,有十多个村民乘坐之前的那条渡船登上了1036号采石船,上船之后有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去下的电机,卸下来之后又用电机上的皮带将电机拉到了船边上,后来那条渡船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来接他们回去,就有几个村民说要把电机推到河里面去,但是后来他们没有那样做,之后村民同意不抬走电机了公司才喊陈某的运沙船来接他们回去的。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40分的时候,1036采石船在沱江大安区沱江干XX一组“朱斗坝”河段开始试运行,采石船开始正常开采沙石作业,10多个村民们乘坐拌桶和竹筏强行登上1036号采石船后一直在骂船上的工作人员,阻拦采石船工作人员正常开采,然后还在船上到处照相。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二、三十分钟,之后他们还要求我们用船送他们回去,我们公司用的998号XX卸船送他们回的洗衣码头。村民抬走了两个电瓶、两台电机,损失一万多元。另外还租了两条运沙船,每个月每条船的租金是9000元。现在电瓶和电机被抬走了,采石船也没有办法正常作业,但是运沙船的租金要照常支付。到现在为止采石船差不多有2个月没有干了,但是公司这2个月都一直给我和船上的工人发起工资的。

  3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13日至25日和2015年2月4日共停工14天,造成川大安货816和817两只运输船的租金损失鉴定值:8400元(每天租金600元);川富采1036挖泥船的员工(6人)工资损失鉴定值:13902元(每人每天工资165.50元);Y160L-6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鉴定值:1430元;YZ180L-3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鉴定值:1540元;巡航6-QA-200蓄电池1台鉴定值450元;风帆180G51-MF蓄电池1台鉴定值600元;合计:26322元。

  3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36、辨认笔录,被告人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及证人黄X乙、黄X甲、陈XX对照片的辨认。廖X甲辨认被告人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及周X、赖X寅、赖X葵。胡XX辨认赖X葵、赖X寅、被告人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幸某某辨认赖X寅、赖X葵、周X、被告人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

  37、讯问被告人赖XX、周XX、赖XX、赖XX、赖XX的光碟四张。

  38、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出于不满砂石开采的个人目的,以拆卸采砂船电机、电瓶等方式阻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XX没有组织、号召村民阻工;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的损失愿意赔偿;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XX没有下电瓶、电机;对沙石开采的界限了解不够;系初犯;XX愿认罪,愿意承担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XX系初犯;XX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赖XX、赖XX、周XX、赖XX、赖XX案发后均XX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XX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XX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赖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XX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赖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赖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XX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安

  人民陪审员 钟泽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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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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