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张XX与烟台正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6)鲁0602民初2392号
原告:张XX,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正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
原告张XX与被告烟台正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烟台正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6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187元、护理费129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1575.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方XX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2月8日0时许,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在东方银座写字楼前燃放鞭炮时不慎将左脚踝扭伤。原告于事发当日9时许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4684.13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方并不知情,事后原告打电话请假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针对其主张的受伤过程,原告应负责举证证明;2、事发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指派原告燃放鞭炮,作为保安,原告的工作地点应在写字楼内,故对原告所述其于当日0时燃放鞭炮的主张,被告方不予认可;3、经询问当天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其他员工及楼内业主,相关人员均称原告当时没有任何异常,且原告下班时系骑自行车回家,故不排除原告未在被告处受伤、其伤情系在他处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受雇于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方XX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6年2月7日晚22时许,原告至被告处上班;2016年2月8日凌晨3时许,原告与张X2交接工作后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当日上午8时55分,原告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入院记录中主诉一栏载明“扭伤致左踝部肿痛8小时”、××患者于8小时前行走不慎扭伤,导致左踝部肿痛”;为治疗其左踝部伤情,原告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46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0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左踝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其本人的受伤过程,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述如下:2016年2月7日晚10时,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上班时间为当日晚10点至次日凌晨3时。到了工作单位,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领着被告工作人员在会餐,到凌晨0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领着人一起去东方银座大厦外面南XX一侧的人行道上放鞭,原告点燃鞭炮后躲避时被凸起的道砖绊倒,当时现场只有原告本人一人。原告站起来后觉得脚扭伤了,就跟吕X保安班长说了一下,然后去值班室上班,期间一直坐在值班室里看监控,当时保安岗位上只有原告一人,所以不能离开岗位。次日凌晨3时,张X2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按规定两人应共同到楼上巡逻一遍。原告向张X2说明放鞭时脚崴的情况,张X2就让原告先走。原告系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至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合里的家中时已经五点半了,回家后脚上疼痛加剧,故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入院治疗。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指派原告放鞭炮,放鞭炮时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没人看到原告跟着一起来;放完鞭炮后,原告未向其他人陈述自己脚踝扭伤的情况,其与张X2交接工作时,张X2亦未发现原告行动有异常;故对原告所述受伤过程,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系在工作期间因燃放鞭炮受伤,提交2016年3月2日其本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XX的通话录音为证。该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内容:张“就是我脚崴了这事”高“我给你2000块钱,都开会了,我给你2000块钱”张“哎呀,再不能……”高“你这样,这钱从吕XX那领就行了,你说这个意外不是每个人都希望的,算工伤吧,说心里话我都挺窝囊的,对不对?放炮仗你说大年三十晚上大家伙都开开心心的,给你2000块钱,你到吕XX那领就行了,好吧?这是我们统一商量的结果,今天晚上就可以到他那拿,还有事吗?”、高“你说吧,你还要跟我多要点是吧?我给你这钱说心里话是个心意,你跟我做了这半年,跟我做了十来年的也没说把脚崴了,崴骨折了,大三十的我不爱争执这个事,要不怎么弄?还要我全给你包了?”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原告受伤系基于其本人的安排,之所以给原告2000元是按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出于道义角度考虑。
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在2016年2月7日晚10时至2016年2月8日凌晨3时工作期间受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8日工作期间书写的工作记录,记录内容为“接班巡检,别无它事,24点上楼巡检,3点交班”。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内容确系原告本人书写。
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2、证人吕X的证言。吕X出庭称:我是被告雇佣的保安,与原告系同事。2016年2月7日我在被告处工作,当天加班到次日凌晨1时才下班,期间没有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放鞭炮,原告也没有向我提出他身体有异常。
原告质证称,该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雇佣的保安,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吕X及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系被告雇佣的保安,本院对证人出庭所述内容不予确定。
3、证人张X1的证言。张X1出庭称:我系东方银座写字楼的承租人,承租该写字楼3楼A305室。2016年农历年三十,我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参加被告公司的聚会,当日零点放鞭炮时我也参与了,之后我回办公室休息;12点半以后,我看见原告在三楼巡逻,就与原告打了招呼;次日凌晨2点半到3点半之间,我从办公室回家,在楼外停车场看见原告骑自行车往外走。
原告质证称,原告不认识证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见过证人,其所述内容也不属实。
证人张X1及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系东方银座写字楼内房屋的承租人,本院对证人出庭所述内容不予确定。
4、证人张X2的证言。张X2出庭称:我系被告雇佣的保安,与原告系同事。2016年2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到被告处上班,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时两人按惯例对东方银座写字楼自20层至1层进行了巡视,期间原告并无任何异常,也未向我说过其脚踝扭伤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证人张X2确系2016年2月8日凌晨与原告交接工作的保安,但其作为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认可证人张X2即为2016年2月8日凌晨与其交接工作的同事,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本人系于2016年2月8日0时许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指示在东方银座写字楼外燃放鞭炮时扭伤左脚踝。但仅凭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上述主张,理由如下:1、原告自述其燃放鞭炮摔倒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针对其自述的受伤过程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称其系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燃放鞭炮,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虽承诺支付原告2000元,但对话内容并未涉及到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且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不予认可,故不能仅凭该录音就认定被告认可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针对其本人的受伤经过,原告在本案中仍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本人于事发当日在工作记录中载明“24点上楼巡检”,这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其本人当日0时在写字楼外放鞭炮的情况不符;5、张X2系与原告在2016年2月8日凌晨交接工作的同事,其在本案中所作的证言相较原告自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证言的内容,原告在事发当日凌晨3时曾步行自写字楼20层巡视至1层且无异状,如其确实于当日0时扭伤脚踝,则显然不可能从容、无异状地完成上述巡视工作;6、根据原告自述,其本人系在受伤后当日凌晨3时骑自行车下班回家、于凌晨5时30分到达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合里的家中,而根据东方银座写字楼与幸合里之间的距离,原告骑自行车耗时两个半小时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告所称其在脚踝受伤后仍坚持骑自行车回家的情况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仅凭其本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自述的受伤经过;而根据原告书写的工作记录内容、张X2的证言及原告自述的下班回家交通方式与时间,不能排除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受伤过程为虚假的可能性。故对原告所持其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指派燃放鞭炮而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指派燃放鞭炮而受伤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提供劳务相关,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57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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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