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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都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2423号

  原告:张XX,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XX律师。

  被告:乔X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姜X,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张XX与被告乔XX、姜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239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河北省XX集团从事脱硫脱销工程建设工作,工作期间从2016年3月29日到8月29日,平时领取部分生活费。原告于8月29日离场,被告当时没现钱给付,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其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

  2、进门证申请,证明原告等人曾在河北省XX集团从事过劳务工作。

  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石家庄市从事劳务承包工作。

  4、欠条,被告姜X出具,证明被告乔XX欠春山等五人劳动报酬10万元及被告姜X参与了工程承包的相关事项,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等人对劳动报酬划分表、签有证明人乔XX的工时表,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得份额。

  6、录音,证明原告等人曾于2018年2月1日到被告家中索要劳动报酬,被告乔XX认可并承诺在原告等人撤诉后予以解决。

  被告乔XX书面辩称,1、欠条系伪造,上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这几名工人均不认识,被告和他们之间无任何往来。3、工地上工人工资只针对工头发放,不单独对任何工人发放。

  其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姜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春山5人工资拾万元正,石家庄工地欠款人:乔XX8.29号。”同日,同样署名证明人为乔XX的工时表上载明了原告张XX及袁XX、王XX、王XX、王XX的务工天数和加班小时数。原告自认欠条系由被告姜X出具并签署了被告乔XX的姓名。进门证申请书为复印件,该申请由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就该单位承建“2#80万球团新建烟气脱硫工程”的施工人员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进门证,详细列明了施工人员名单,其中有原告张XX、被告乔XX及另案起诉的刁XX、刁XX、王XX等人。

  原告张XX及袁XX、王XX、王XX、王XX根据工时表上载明的务工时间、加班小时数及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每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张XX23920.5元、袁XX17467.5元、王XX27755.5元、王XX23990.5元、王XX6866元,并在划分表上签名按指印。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向王XX账户汇款10000元,后因王XX生活困难,王XX将此款给付王XX,王XX另案就被告所欠其劳动报酬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扣减了上述已收取的10000元。

  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原告指认的说话人乔XX要求原告等人撤回起诉,以协商为主,有钱肯定会解决,不然10000元也不会给了。原告等人曾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2月27日撤回起诉。

  对于与工作有关的情况,原告陈述:五人系一团队,王XX为代表,但非包工头,是受被告雇佣,工资及生活费发放都是乔XX及其妻姜X负责,工程结束,被告不在工地,由姜X出具了欠条。不清楚相关公司,只认被告说话。

  在刁XX、刁XX、王XX、王XX、袁XX等人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各原告均一致述及,其持有的欠条系被告乔XX之妻被告姜X出具,且一致确认,被告姜X在工地负责发放生活费等工作。

  2018年9月15日,XX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告知其于2015年11月9日与江苏省XX公司订立《第二炼铁事业部(烧结)2#80万吨球团机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乔XX为对方公司的授权代表,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合同中乙方公司的授权代表处有乔XX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条、进门证申请、XX公司的说明、施工合同、劳动报酬划分表、工时表、录音、原告及另案中当事人刁XX、刁XX、王XX、王XX、袁XX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被告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而被告于2017年春节向王XX汇款的行为也对上述事实形成佐证。欠条系被告之妻姜X在工程现场出具,应可认定。被告书面抗辩不认识原告,系不诚信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只向工头发放工资,即使该情况属实,也是平时发放工资的方式,而不代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工头即是原告的雇主及工头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乔XX、姜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X在工程现场负责发放生活费等工作,结束也是其结算并以乔XX名义出具欠条,故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被告乔XX欠原告张XX等人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姜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被告乔XX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张XX要求被告乔XX、姜X支付劳动报酬239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X、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劳动报酬239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兵

  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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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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