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国药控股xx有限公司与莆田市xx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国药控股xx有限公司与莆田市xx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2民初354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少林北XX东侧、第5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5920070。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王XX(特别代理),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31872240M。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莆田市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255667.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0.1%/日计算,暂计至起诉至日止,滞纳金计155446.1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药品,被告向原告购销药品用于医疗经营,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协议》,约定:“……(8)双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即被告)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实际入库的药品数量及时结算货款。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九)违约责任:3.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货款的,甲方应交付货款和0.1%/日滞纳金。(十)免责事由: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6月6日,双方进行账目结算,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255667.9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无动于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药品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8)双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即被告)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实际入库的药品数量及时结算货款。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九)违约责任:3.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货款的,甲方应交付货款和0.1%/日滞纳金。(十)免责事由: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事实。

  三、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6日,莆田市康复医院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货款人民币255667.94元的事实。

  四、催款函、快递底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五、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前期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该支出系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莆田市城厢区卫计局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作为甲方与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药品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所采购的药品品种、剂型、规格等以甲方的电话或传真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交药品的价格必须是中标通知书中确认的价格,非中标的品种价格以双方协商并出示书面确认为准。甲方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实际入库的药品数量及时结算货款。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货款的,甲方除应交付货款和0.1%/日滞纳金外。甲方未支付应付货款的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金额的50%时,乙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双倍给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赔偿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5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发送《企业询证函》,列示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255667.94元。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于2017年6月6日在《企业询证函》下端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企业询证函》所附的应收明细载明销售日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到货时间为该日期的一周之内。

  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因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确认尚欠原告255667.9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5667.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0.1%/日计算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而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并于庭审时陈述到货时间为销售日期的一周之内,故最后一次的到货时间不超过2015年10月18日,违约金应由此后60天计算,即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前期律师费4000元,但双方在《药品购销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5667.9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7元,减半收取3763.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518.4元,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负担3245.1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2576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333.2元,被告莆田市康复医院负担22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阮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