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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某农化经营部与王X、尹X买卖合同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宿州市某农化经营部与王X、尹X买卖合同纠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39号

当事人信息原告:宿州市XX,经营场所:宿州市光彩城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李XX,宿州市XX法律顾问。

  被告:王XX。

  被告:尹XX。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安徽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宿州市XX与被告王XX、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X、人民陪审员苗X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尹XX及委托代理人马X、牛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宿州市XX诉称:被告王XX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宿州市XX多次采购农资商品,下欠货款52143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7份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手头紧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是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143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王XX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处赊欠肥料,不存在被告向其打欠条的事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宿州市XX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七份,证明被告王XX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合计521430元。

  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赊欠肥料,王XX只是与刘X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王XX与刘X之间的帐也并未清算。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市XX与被告王XX之间有生意往来。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XX共向原告宿州市XX与被告王XX出具欠条7份,欠款共计521430元。

  另查明,被告尹XX系被告王XX妻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XX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货款521430元,事实清楚,有王XX签字确认的售货清单,且庭审中王XX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宿州市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货款本金5213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宿州市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明确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尹XX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王XX、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宿州市XX货款5214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胡XX

  人民陪审员梁X

  人民陪审员苗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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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5 星期日 00: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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